原告:顾催林,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雷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润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催林诉被告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待泾村村委会”)、被告上海泽润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绿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催林、被告待泾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泽润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2017年5月整治河道过程中,被告待泾村村委会通知我说河道清理需要砍树,每棵树赔偿50-100元,我告诉被告待泾村村委会,我的树是黄榉树,不要砍,等我回来处理。但是等我回来的时候,已经被砍掉了两棵树,树枝也被清理了。6月份的时候,另外一棵树也被碰伤了。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赔偿。
被告待泾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待泾村村委会确实砍掉了两棵树。评估报告以现存的直径为35公分的树木计算被砍掉的树木的价值,被砍掉的树已经灭失,实际尺寸无法确定,但直径肯定没有35公分,对评估报告认定被砍掉的树木每棵21,000元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据事实情况认定被砍掉的两棵树的价值。
被告泽润绿化公司辩称:被砍掉的两棵树是被告待泾村村委会砍掉的,碰伤的那棵树是被告泽润绿化公司碰伤的。碰伤树木以后,被告泽润绿化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涂抹植物愈伤膏,现在被碰伤的树长势良好,枝繁叶茂,与进场施工前拍摄照片中树木的状态基本一致,因此树木被碰伤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对评估报告认定碰伤树木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底的河道整治过程中,被告待泾村村委会砍掉了原告的两棵黄榉树,并导致两棵黄榉树灭失。2017年6月8日,被告润泽绿化公司在河道整治施工过程中,碰伤了原告的一棵黄榉树。2017年6月9日,被告润泽绿化公司为碰伤的树木涂抹植物愈伤膏。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就砍掉的两棵黄榉树及被碰伤的一棵黄榉树的价值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在对灭失的两棵黄榉树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经市场法评估,以2018年6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在假设条件成立的前提下,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的市场价值为47,000元。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资产评估明细表。该资产评估明细表明确被砍掉的黄榉树的市场参考单价为21,000元/棵,被碰伤的黄榉树的市场参考单价为5,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对涉案三棵黄榉树的价值申请评估而支付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现场照片、资产评估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河道整治过程中,被告待泾村村委会未经原告允许,砍掉原告的黄榉树,施工过程中,被告泽润绿化公司碰伤了原告的黄榉树,应当分别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沪申威评报字〔2018〕第F0064号),该报告明确本次评估是在假设“被砍伐的两棵黄榉树与损坏的黄榉树树木尺寸规格相同或接近”条件成立的前提下,评估报告认定本案被砍掉的黄榉树每棵为21,000元,碰伤的黄榉树损失为5,000元。若假设前提出现偏差,会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根据被告润泽绿化公司提交的施工前的现场照片,其中一棵被砍掉的黄榉树直径明显小于被碰伤的黄榉树,因此评估报告根据被碰伤的黄榉树的大小认定被砍掉的黄榉树的价值均为21,000元,有失公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被告待泾村村委会砍掉两棵黄榉树价值分别为21,000元与16,000元,合计37,000元。评估公司以实物为依据认定被碰伤黄榉树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润泽绿化公司认为的被碰伤的黄榉树目前长势良好,原告不存在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催林损失37,000元;
二、被告上海泽润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催林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顾催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487.5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45.5元,被告上海泽润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1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陆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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