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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元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蔡劲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元云,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劲松,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主要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元云与被告蔡劲松(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建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第一被告蔡劲松、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178,096.5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1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1XXXX小型轿车在金山区松隐大街中心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15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医药费,要求扣除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3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要求提供银行流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均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247.6元,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剔除;其余票据本院凭据确认6,236.58元。另,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第二被告认可按20元/天计算为7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9323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主张按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6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均认可95,247.6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均认可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9项合计126,957.18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额6,957.1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元云损失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元云损失129,257.18元;
  三、驳回原告顾元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1元,由原告顾元云负担497元(已缴纳),被告蔡劲松负担1434元。被告蔡劲松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明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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