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兆华,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男。
原告顾兆华与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季炜斌,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3月16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0,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初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保洁岗位,被告每月10日发放工资,在2016年3月前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从2016年3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入职日期,2011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原告已自动离职。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以及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委托案外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故被告认为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确认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18年8月29日起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另被告从未在2019年3月8日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3月起被告委托案外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1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16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申请证人贺某某、赵某1、耿某某、赵某2出庭作证。证人贺某某称:其系被告处员工,与本案原告一起工作有10多年,在职期间前三年被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工资,之后以现金方式发放;另施丽芹系被告处经理,冯伟新系被告处管理员,徐秀娟系被告处财务会计;其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证人赵某1称:其系被告处担任养护的员工,于2004年进被告处工作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另施丽芹系被告处经理,冯伟新和徐秀娟两人其并不认识;其与被告目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纠纷。证人耿某某称:其于201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入职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另施丽芹系被告处经理,徐秀娟系被告处发工资的。证人赵某2称:其于200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入职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另施丽芹系被告处经理,徐秀娟系被告处财务会计;其就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贺某某、赵某1的证言,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认为因证人提供的体检表及上岗证无被告的签章,不认可证人系被告处员工,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赵某2的证言,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监察投诉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2.原告表示2005年3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为证人证言,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关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为原告与施丽芹、冯伟新、徐秀娟的视频录像,原告的四位证人证言可证明施丽芹、冯伟新、徐秀娟系被告处员工,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人系被告处员工;
3.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场所的照片、工作服照片、单位宿舍照片,因未显示系被告处的场所及系被告发放的工作服,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录像及文字记录,因该录像中原告所称的人员并非被告处员工,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录像中相关人员系被告处员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因无被告处的签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表示原告所称的施丽芹、冯伟新、徐秀娟不是被告处员工,被告从未在2019年3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遭被告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该主张,因证人证言的陈述亦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印证,且本院已在前述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该主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缴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显示,被告亦确认该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认为2011年8月起原告已自动离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另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表示确认该期间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此提供了原告与施丽芹、冯伟新、徐秀娟的视频录像,并认为上述三人系被告处员工。审理中,被告表示施丽芹、冯伟新、徐秀娟非被告员工,且被告未明确告知过原告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由于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三人系被告处员工,且本院已在前述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已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且遭被告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原告顾兆华与被告上海东恒环境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顾兆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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