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克诚,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生。
被告盛伟军,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
被告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夏水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祥,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平街道银河小区52幢营业房3、5、6号。
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保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克诚与被告盛伟军、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克诚、被告盛伟军、被告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苗文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5时50分许,盛伟军驾驶浙AP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基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借非机动车道进入永基公司过程中,车辆右前侧部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顾克诚驾驶的昆AAXXX电动自行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顾克诚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伟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克诚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顾克诚被送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计4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3552.26元、门诊医疗费1367元,合计医疗费84919.2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顾克诚共计护理五个月,产生护理费15420元(价格120元/日)。其中盛伟军垫付顾克诚医疗费679元、现金40000元,合计40679元。上述药品经盛伟军、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一致协商确定,分类自负及自费用药金额为10635.87元。2013年3月28日,顾克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4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顾克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1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盛伟军驾驶的浙AP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盛伟军、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在庭审中确认涉及该险种的责任免除比例。
又查明:顾克诚出生于1958年7月20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事发前,顾克诚在昆山杰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2000元/月,事发后未发放工资。顾克诚的父亲顾馨德出生于1928年11月28日,顾克诚的母亲季宝芬出生于1934年12月5日,其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2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陪护协议、护理费收据及发票、护理费证明、误工证明、记账凭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顾克诚受伤,盛伟军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伟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克诚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盛伟军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盛伟军驾驶的浙AP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盛伟军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盛伟军与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系挂靠关系,故本院确定由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提出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4919.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18元/天×42天)。
3、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
4、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期限认定护理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
5、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
6、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7、残疾赔偿金。顾克诚系昆山市常住居民,结合顾克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顾克诚的父亲顾馨德出生于1928年11月28日,顾克诚的母亲季宝芬出生于1934年12月5日,于顾克诚定残时均已超过75周岁,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12.50元(18825元/年×5年×10%÷2人×2人)。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8766.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顾克诚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车损及停车费。因顾克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顾克诚损失合计为198341.76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顾克诚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8341.76元,扣除分类自负及自费用药金额10635.87元及免责比例13541.18元,共计24177.05元,余款54164.71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74164.71元,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合计赔偿金额为24177.05元,加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918元,扣除垫付款40679元,多垫付部分12583.95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克诚损失174164.71元,扣除垫付款12583.95元,余款16158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盛伟军赔偿原告顾克诚损失24177.05元(已履行)。
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区第一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垫付款125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顾克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9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18元,由被告盛伟军、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郑 羚 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 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
书记员: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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