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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禄与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禄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大道将军六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耿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禄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盐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禄之委托代理人杨静、王天军,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禄主张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其钢材款254108元,向本院提供了赊欠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同时原告提供被告唐山分公司资料上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主张该公章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以上公司系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用收缴未销毁的伪造公章加盖,庭审中,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对原告提供中尧实业
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资料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不做鉴定,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明确放弃,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山分公司资料上的印章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同时认定被告唐山分公司成立期间与沧州华都御俯签定承包合同并赊购了原告钢材,唐山分公司已撤消,故该货款应有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某禄主张拉回钢材按废品买掉计款37226元,未提供证据,应按当时约定计算,计款50000元。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5%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某禄钢材款204108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2705元,共计216813元。
驳回原告顾某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禄主张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其钢材款254108元,向本院提供了赊欠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同时原告提供被告唐山分公司资料上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主张该公章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则主张以上公司系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用收缴未销毁的伪造公章加盖,庭审中,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对原告提供中尧实业
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资料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不做鉴定,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明确放弃,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山分公司资料上的印章与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同时认定被告唐山分公司成立期间与沧州华都御俯签定承包合同并赊购了原告钢材,唐山分公司已撤消,故该货款应有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某禄主张拉回钢材按废品买掉计款37226元,未提供证据,应按当时约定计算,计款50000元。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5%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某禄钢材款204108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2705元,共计216813元。
驳回原告顾某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审判员:杨胜国
审判员:刘双洪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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