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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兰英与李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兰英,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芳,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兰英与被告李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被告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600元(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3.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6月2日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惠南镇通济路上开设老年活动室,被告系原告雇员,从事活动室的打扫卫生、烧饭等工作。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家中建房超标、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2017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以同样理由继续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2017年6月1日还。2017年5月,被告离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无数次催讨未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
  被告李春芳辩称,借条确是其写的,原告先让其写了借条,次日原告没有给被告钱款,被告问原告要借条,原告称借条找不到了。其根本没有拿到30,000元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雇员。2017年4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原告三万元,2017年6月1日还。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亦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李春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之诉请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兰英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兰英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春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唐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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