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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兴举与王某、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兴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镇万安东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
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宇、彭万芹,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兴举与被告王某、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兴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被告王某,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万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兴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23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8935.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A×××××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伊山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大酒店门前路段,遇原告顾兴举由西向东过路,人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兴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兴举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往医院抢救治疗,对原告“三期”及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A×××××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伊山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大酒店门前路段,遇原告顾兴举由西向东过路,人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兴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兴举次要责任。
二、原告顾兴举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70.50元(其中王某垫付155.50元)。
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日,于2015年5月17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对原告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头颅等。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55313.40元,后复查花费522元。
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兴举伤残(道标)、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兴举,因2015年5月16日交通事故致1.重度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2.胸外伤:右胸多发(5根)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经综合治疗,遗留单侧面瘫、颅骨缺损、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期限拟定评残前一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四、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系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A×××××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交款9万元,原告顾兴举领取了2万元。
五、原告顾兴举在位于灌云县××路东侧的元邦小区居住,原告顾兴举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建筑工作。
原告顾兴举受伤后由其儿子顾永成护理,顾永成开办了连云港三元物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顾兴举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电费发票,建房合同、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某举证的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事故预交款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顾兴举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进行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依据,亦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准许其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非医保费用明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系灌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顾兴举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兴举负事故对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苏A×××××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顾兴举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被告王某系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顾兴举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作如下认定:原告医疗费574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日),营养费3078元(24966元/年÷365天/年×50%×90日),残疾赔偿金84754.44元{37173元/年×〔20-(61-60)〕×(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8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年53252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顾兴举举证的建房协议、合同,及本院向葛士军了解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建筑有务工收入,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达到可参照建筑业每年53252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2303.80元(37173元/年÷365日×219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年6299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护理人员顾永成开办经营连云港三元物流有限公司,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永成的平均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顾永成收入水平达到可参照每年62990元计算,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165.95元(37173元/年÷365日×9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及原告在位于连云港市××区的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综上,原告顾兴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83448.09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兴举120000元。原告顾兴举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448.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43144.70元〔(63448.09元×80%)×(1-15%)〕;由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613.77元。被告王某已垫付的20155.50元,原告顾兴举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此款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顾兴举各项经济损失142989.20元(120000元+43144.70元-20155.50元),返还被告王某20155.50元;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兴举7613.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兴举人民币142989.20元;
二、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兴举人民币7613.7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人民币20155.50元;
四、驳回原告顾兴举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玉新 审 判 员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妍

书记员: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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