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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兴元、顾军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兴元,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军,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顾明,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兴元、顾军、顾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万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偿付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本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为本区持证残疾人购买了一份意外保险,投保险种包括保额为5万元的“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保险人包括三原告亲属陈金珍,保险到期后自动续保。2016年7月21日中午11时12分,被保险人陈金珍于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吃饭时突发食物窒息,经多次抢救无效,于当日傍晚死亡。2016年11月22日,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陈金珍死亡原因为缺血性心肌病,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意外伤害,同时被告又认为被保险人陈金珍于2014年已诊断缺血性心肌病,系既往病症,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此拒赔。三原告认为,被保险人陈金珍的死亡原因为吃饭时突发食物窒息,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与充分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保额5万元赔付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请。三原告亲属陈金珍购买的是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本案三原告亲属陈金珍在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是因突发疾病死亡的,不是意外伤害。被告经过走访,发现陈金珍在2014年已经诊断出该疾病,属于既往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未告知既往症的被告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本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以陈金珍为告知对象的《告知书》,内容为区残联为其购买了意外保险并告知投保险种、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理赔申请的相关内容。保险责任包含保额为5万元的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告知书》中同时以粗体字载明下列内容:“以下情况为责任免除:未告知的既往症及本保险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30日内所患疾病(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该保险到期后续期,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8日,陈金珍因缺血性心肌病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7月21日,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陈金珍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入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肌病、永久起搏器植入术后心律失常-心房颤动、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NYHA分级)”,出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肌病、永久起搏器植入术后心律失常-心房颤动、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NYHA分级),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患者因反复胸闷,气促3年,再发一周入院……”;手术名称、日期输血量、详细病理、伤口愈合及住院诊疗经过载明“患者于中午11:12吃饭时突发窒息,面色青紫,立即予以清理气道,挖出食物,但患者呼吸未回复,神志不清,搬至床上,查体: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5mm,对光反射消失,血压测不出,心率未及,无自主呼吸……11:50患者心电监护心率恢复在50次/分左右,为进一步诊治,转ICU治疗,2016-7-2112:00患者入监护室,无自主呼吸……于12:12患者心跳恢复……继续呼吸机辅助通气,多巴胺升压,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告知途中死亡风险,家属表示理解,签字后予以办理出院”。出院时情况、出院后用药及建议载明“目前患者仍神志不清,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中……对光反射消失……疼痛刺激无反应……建议进一步诊治”。出院后,陈金珍于当日死亡。
  2016年7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卫生服务中心和上海市公安局白鹤派出所签发《居民死亡推断书》,载明陈金珍主要死亡原因为缺血性心肌病。
  2016年7月23日,陈金珍遗体于上海市青浦区殡仪馆火化。
  三原告以陈金珍2016年7月21日意外身故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2月13日,被告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缺血性心肌病,缺血性心肌病属疾病范畴,不属于《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之意外伤害,且经被告调查核实被保险人陈金珍2014年已诊断缺血性心肌病,属于既往症,保单已对因既往症造成的被保险人身故作责任免除约定,故本次不予给予保险金。
  原告顾兴元系陈金珍丈夫,陈金珍与原告顾军、顾明系母子关系,陈金珍父亲陈阿小、母亲陈林舍均先于陈金珍去世。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告知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理赔申请书复印件、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复印件、户籍档案摘录复印件、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复印件、亡证存根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如下事实存争议:陈金珍死亡原因。三原告认为缺血性心肌病系慢性病,并不会突然造成死亡后果,陈金珍死亡当天吃饭前状态好转,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对窒息情况作了详细说明,陈金珍在出院时已神志不清,疼痛刺激已无反应,对光反应已经消失,送回家过程中通过呼吸机维持,回到家撤了呼吸机就去世了,陈金珍系因中午吃饭时导致的窒息死亡,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系公安行政机关出具,出具时亦未经调查,其对于死亡原因的推断不具有权威性,应以出院小结为准。对此被告认为陈金珍吃饭时突然窒息最多只是死亡的诱因,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出院小结记载,陈金珍因食物窒息当时已经被医院抢救过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死亡证明,没有死因阐述,出具死亡推断书的人具有专业能力,应以居民死亡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准,陈金珍系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身故。对此,本院认为,居民死亡推断书系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原因的医学证明,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等证据,均未载明陈金珍的死亡原因,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居民死亡推断书所载死亡原因的,以居民死亡推断书所载死亡原因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金珍的死亡原因,本院已在事实争议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二是被告能否以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主张拒赔。原告确认陈金珍存在缺血性心肌病既往病症,但认为在集体投保时,被告没有进行调查,被保险人并非恶意隐瞒,再者被告未就被保险人对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及保险人的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过告知、明确说明及提示。对此,被告表示告知书由保险经办人向本区残联负责人告知,由残联负责人转告,将告知书发放给陈金珍,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陈金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被告未在知道解除事由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此外合同成立之日起距今已超过两年,故被告不得以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赔付责任。另,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投保人针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被保险人陈金珍系因疾病身故而非意外身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险种项下的赔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兴元、顾军、顾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顾兴元、顾军、顾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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