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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兵、顾全与贾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顾兵
周格非
顾全
贾建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田佰仲

原告:顾兵。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工。
原告:顾全。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
工。
被告:贾建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主要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兵、顾全诉被告贾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兵、顾全的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贾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顾兵、顾全的损失为:
1、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
2、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0元,本院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综合认定为20000元;
4、医疗费709.5元;
以上共计:247549元。因原告方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3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11070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兵、顾全各项损失合计1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顾兵、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顾兵、顾全负担50元,由被告贾建春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顾兵、顾全的损失为:
1、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
2、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0元,本院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综合认定为20000元;
4、医疗费709.5元;
以上共计:247549元。因原告方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3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11070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兵、顾全各项损失合计1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顾兵、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顾兵、顾全负担50元,由被告贾建春承担1300元。

审判长:刘兴国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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