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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玉云(系李某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春天耕地时节,二人协商同去张北县买农药化肥,用我家的四轮拖拉机,由被告负责驾驶。2017年4月11日11时40分左右,行驶至张北县中农华惠合作社门前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赵日升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和李某某受伤,两车不用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我伤情较轻,李某某伤情较重,当时为了救人,我向亲朋借款52000元,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赵日升二人各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无责任。李某某出院后,拒绝返还我为其垫付的该款,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顾某陈述不实,不予认可,医疗费不真实,应以医院实际票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1时40分左右,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进(乘车人:顾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408县道中农华惠合作社门前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赵日升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赵日升二人各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无责任。事发后,李某某伤情较重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顾某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9318.6元,护工费385元,外购药200元,共计39903.6元。
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原告顾某四轮拖拉机,与赵日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赵日升驾驶车辆所上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赔偿,故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39318.6元、护工费385元、外购药物费2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顾某主张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还主张另有种地打农药款2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顾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318.6元、护工费385元、外购药物费200元,共计399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保全费520元,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许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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