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军,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必雷,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雷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军,执行董事。
原告顾军与被告王必雷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7月1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雷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闫涛、被告王必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第三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必雷返还2006年咨询公司的股利分红款84,454.59元;2.判令王必雷支付自2007年10月22日占有上述分红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84,454.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必雷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必雷系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控股股东,顾军通过咨询公司间接持有包装公司股权。2006年12月31日,咨询公司进行了该年度的股东分红(对于该次决议顾军当时并不知情),分红总额合计489,875.84元,顾军按持股17.24%的比例,对应应得分红款84,454.59元。2007年10月,咨询公司向各股东支付了前述分红款项。2017年年底顾军始得知该次股利分配事宜,并知晓王必雷利用其对于咨询公司的控制权将顾军的分红款从咨询公司领走且未告知顾军。遂酿诉。
王必雷辩称,不同意顾军的诉讼请求。为将包装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故设立了咨询公司,并由陈某、姜某某、杨某某、顾军和张某某代王必雷持股。顾军要求王必雷返还咨询公司2006年度分红应以咨询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所谓分红仅是为了账面处理需要,分红款后来还是在咨询公司;顾军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咨询公司表示,同意顾军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咨询公司章程》载明,由陈某、张某某、姜某某、顾军、杨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咨询公司,特于2016年1月5日制订本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陈某10.344万元,张某某10.344万元,顾军5.172万元,姜某某2.07万元,杨某某2.07万元……陈某、张某某、姜某某、顾军、杨某某在全体股东处签字。2016年1月5日,咨询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为选举陈某为第一届执行董事……陈某、张某某、姜某某、顾军、杨某某在全体股东处签字。
2006年12月31日,咨询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2006年度公司实现投资收益544,306.49元,经董事会商定,按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的90%分配给股东,金额为489,875.84元;该金额按各股东所占公司股份比率分配,其中陈某占34.48%,金额168,909.19元;张某某占34.48%,金额168,909.19元;顾军占17.24%,金额84,454.60元;姜某某占6.9%,金额33,801.43元;杨某某6.9%,金额33,801.43元……陈某、张某某、王必雷、周某某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
2006年12月31日,咨询公司同名义为“姜某某”的一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咨询公司,乙方为“姜某某”;乙方为解决甲方流动资金困难,同意将股东分红款作为借款,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无偿借款,借款金额为33,801.43元,还款资金来源及期限为以公司销售收入,待公司资金周转好转时分批或一次归还;等等。咨询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合同记载“姜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咨询公司同名义为“陈某”的一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咨询公司,乙方为“陈某”;乙方为解决甲方流动资金困难,同意将股东分红款作为借款,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无偿借款,借款金额为168,909.19元,还款资金来源及期限为以公司销售收入,待公司资金周转好转时分批或一次归还;等等。咨询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合同记载“陈某”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咨询公司同名义为“顾军”的一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咨询公司,乙方为“顾军”;乙方为解决甲方流动资金困难,同意将股东分红款作为借款,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无偿借款,借款金额为84,454.60元,还款资金来源及期限为以公司销售收入,待公司资金周转好转时分批或一次归还;等等。咨询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合同记载“顾军”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咨询公司同名义为“杨某某”的一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咨询公司,乙方为“杨某某”;乙方为解决甲方流动资金困难,同意将股东分红款作为借款,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无偿借款,借款金额为33,801.43元,还款资金来源及期限为以公司销售收入,待公司资金周转好转时分批或一次归还;等等。咨询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合同记载“杨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咨询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咨询公司,乙方为张某某;乙方为解决甲方流动资金困难,同意将股东分红款作为借款,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无偿借款,借款金额为168,909.19元,还款资金来源及期限为以公司销售收入,待公司资金周转好转时分批或一次归还;等等。咨询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张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包装公司与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包装公司,乙方为咨询公司;乙方为解决甲方流动资金困难,同意将甲方2006年度股利分配款作为借款,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无偿借款,借款金额为544,306.49元,还款资金来源及期限为以公司销售收入,待公司资金周转好转时分批或一次归还;等等。包装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咨询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在咨询公司账簿中记载,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借方摘要为“被投资公司分配股利”,金额为544,306.49元;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贷方摘要为“根据借款协议入账”,金额为544,306.49元;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贷方摘要为“根据借款协议入账”,明细科目为“21102-陈某”、金额为168,909.19元;贷方摘要为“根据借款协议入账”,明细科目为“21103-张某某”、金额为168,909.19元;贷方摘要为“根据借款协议入账”,明细科目为“21104-顾军”、金额为84,454.60元;贷方摘要为“根据借款协议入账”,明细科目为“21105-姜某某”、金额为33,801.43元;,贷方摘要为“根据借款协议入账”,明细科目为“21106-杨某某”、金额为33,801.43元。
根据咨询公司账簿中的《收款凭证》,咨询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收到包装公司分红544,306.49元;于2007年10月22日向顾军支付股利款84,454.60元,在相应《付款凭单》上载明,受款人为顾军,付款用途为股利款并注明现金付讫,金额为84,454.60元,曾某某在“制单”人处签字,王必雷在“受款人”和“财会主管”处签字;于2007年10月22日向姜某某支付股利款33,801.43元,在相应《付款凭单》上载明,受款人为姜某某,付款用途为股利款并注明现金付讫,金额为33,801.43元,曾某某在“制单”人处签字,王必雷在“受款人”和“财会主管”处签字;于2007年10月22日向杨某某支付股利款33,801.43元,在相应《付款凭单》上载明,受款人为杨某某,付款用途为股利款并注明现金付讫,金额为33,801.43元,曾某某在“制单”人处签字,王必雷在“受款人”和“财会主管”处签字;于2007年10月22日向陈某支付股利款168,909.19元,在相应《付款凭单》上载明,受款人为陈某,付款用途为股利款,金额为168,909.19元,曾某某在“制单”人处签字,王必雷在“财会主管”处签字,并有相应转账凭证显示咨询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向陈某转账168,909.19元;于2007年10月22日向张某某支付股利款168,909.19元,在相应《付款凭单》上载明,受款人为张某某,付款用途为股利款,金额为168,909.19元,曾某某在“制单”人处签字,王必雷在“财会主管”处签字,并有相应转账凭证显示咨询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向张某某转账168,909.19元……
顾军表示,《付款凭单》上的王必雷签名系王必雷本人所签,王必雷在上述《付款凭单》下方的“受款人”处签字表示王必雷代顾军领取款项,在“制单”人处签字的曾某某系咨询公司财务主管。顾军称,仅张某某、陈某实际拿到分红款,而姜某某、杨某某、顾军三人并未拿到相应款项,而是被王必雷代为领取。王必雷称《付款凭单》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
王必雷对顾军举证的《付款凭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必雷表示,顾军诉请金额与王必雷举证的《借款协议》上载明金额一致,证明分红款实际并未向顾军等人支付,而是作为咨询公司的流动资金,仍留在公司处,王必雷并未拿分红款。但顾军对于《借款协议》上“顾军”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与其举证的咨询公司账簿显示信息相互矛盾,此外根据咨询公司账簿显示,咨询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向顾军等人支付分红款项,而《借款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对此,王必雷表示《借款协议》上“顾军”的签名实为张某某所签。
庭审中,咨询公司及王必雷均称,王必雷领款时没有得到顾军等人的授权,且咨询公司亦不对王必雷的该权限予以追认。王必雷没有拿到过分红款,分红仅是咨询公司账面处理需要,分红款还在咨询公司账上。
另,咨询公司于2006年1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成立之初的股东为陈某(出资额10.344万元)、张某某(出资额10.344万元)、姜某某(出资额2.07万元)、顾军(出资额5.172万元)、杨某某(出资额2.07万元)。现咨询公司已增资过两次,股权结构也发生了变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咨询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书》、付款凭单、咨询公司账簿、《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顾军、咨询公司提出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必雷提交的咨询公司同顾军、姜某某、杨某某所签的三份《借款协议》,因协议的乙方均非相应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签,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咨询公司表示其从未曾得到顾军、杨某某、姜某某的授权让王必雷领取相关分红款;王必雷亦表示其没有得到过顾军、杨某某、姜某某的授权去领取分红款,事实上王必雷也没有拿到过分红款。故即使诉争款项确由王必雷领取,也是咨询公司在未得到顾军、杨某某、姜某某等人授权的情况下,错误将分红款支付给王必雷。因而,顾军如欲主张权利,应以咨询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咨询公司支付相应分红款。至于王必雷是否真实从咨询公司领取过款项,以及王必雷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冒领款项的后果,属于咨询公司同王必雷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就顾军而言,除非其认可王必雷领款属于代理顾军的行为,否则该行为仅对咨询公司产生法律后果,对顾军无任何约束力,对顾军的权利也无任何侵害。综上所述,顾军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顾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36元,由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莹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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