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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凤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凤英,女,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冲,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凤英与被告张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6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500元等损失共计162357.75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冲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9时许,被告张冲驾驶牌号为沪CF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仓场路、茹水路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目前病情稳定。2018年8月3日,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因被告张冲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冲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冲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确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额认可27699.76元,但其中有2623.06元为治疗胃病所产生,与事故无关,应在总额中扣除,并应扣除其他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5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误工费、车辆损失、医疗辅助用品费则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但系数仅认可8%;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9时许,被告张冲驾驶牌号为沪CF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仓场路、茹水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2-4跖骨骨折、左足跗骨骨折、内侧楔骨等,花费医疗费25076.70元,并因治疗所需自购冰袋等而支出106元。同时,原告因治疗其胃病支出医疗费2623.06元。2018年8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4跖骨骨折、内侧楔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张冲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前,其在上海瑞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月工资2300元。事发后,原告因伤休息,所在单位停发相应工资。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冰袋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同意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的金额计算,医疗费的总额认可为27699.76元,但认为其因事故长期卧床导致肠胃不适,故其中因治疗胃病的医疗费2623.06元与事故有关,坚持要求赔偿。至于其他费用,也坚持原主张的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张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被告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冲所驾车辆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且该部分损失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定。而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同意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认可的3600元、5244元、300元、200元的金额计算,且该部分损失亦属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亦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为25076.70元,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应以此为准。其认为其因治疗胃病产生的医疗费2623.06元与事故有关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106元,也是其接受治疗所需而购买冰袋等用品的合理支出,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年龄以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事发前继续在工作,事故导致其受伤而造成误工,要求赔偿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和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标准,确定为16100元。原告事发时所骑车辆因事故受损,要求赔偿车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情确定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诉讼中,被告张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本可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50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44元、误工费161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300元,共计146369.1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869.10元;
  二、被告张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凤英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7.16元,减半收取1773.58元,由原告负担129.88元,由被告张冲负担1643.70元。被告张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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