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
郑修建
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理人顾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顾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修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郑修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顾成立、委托代理人苏增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修建及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到庭参见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郑修建驾驶鲁D×××××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6国道629公里处,与行走的原告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郑修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郑修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多次协商未果。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320.85元、护理费14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67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修建辩称,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更大,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年满15周岁的未成年人,过马路时未确保通行安全。
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的赔偿费用,应在该赔的偿数额中减除,被告的摩托车也有损坏。
原告所提供的户籍页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山东省在2004年以后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
原告提供的学籍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学生而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原告的住院病历也记载原告居住在榴园镇后湖村,系农村居民。
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主张的损失。
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页及学籍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学生;顾成立的户籍页一份,证明系原告的父亲。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3、枣庄矿务局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8天;原告的CT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金额为2100元,证明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90天,二次手术费5000-7000元,二次手续后护理期限为30天;枣庄矿务局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预算证明书一份,二次手术预算费用为8000元;故鉴定意见书及预算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所诉请的7000元,接近二次手续的实际费用。
5、枣庄市匡泰针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顾某某的母亲陈永芹在其单位上班,平均每月工资2484元,系原告顾某某的护理人,因护理而被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并依此主张顾某某所有需护理时间的护理费用。
6、复印费发票三张,金额为75元。
7、医疗费发票四张,金额为320.85元,证明刚住院时在峄城区人民医院的急诊发票一张及三张在枣庄医院花费的费用。
8、顾某某现居住的峄城区香江贵和苑小区物业公司及所在的坛山街道中心社区居委会及坛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顾某某在该辖区居住三年以上的证明一份。
经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原告学籍证明无异议,对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山东省在2004年以后已经取消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户口登记,不存在非农业性质,一律属于居民标准。
原告提供的学籍证明,只能证明其职业是学生及学生的学习的具体地点,不能证明其身份是城镇居民,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2、无异议,我方认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大。
对于证据3、病历及CT真实性无异议,病案首页记录,原告峄城区榴园后湖村,故原告系农村居民。
对于证据4、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不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保留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于证据5、考勤表并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公章,系复印件;而且仅凭该证明,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考勤情况,未提供其单位的工资表,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陪护原告而工资被扣发,故原告提供的护理损失,证据不充分。
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7、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原告的父亲顾成立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5000元。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为:
无异议,总共是35000元,医疗费用只用了28000元,剩余7000元是原告的父亲顾成立给被告打的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郑修建驾驶摩托车与行走的原告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修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对于事故认定书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依法认定被告郑修建承担85%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修建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85%的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顾某某户籍为非农业,其本人在城镇上中学,故认定原告顾某某为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顾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法庭给予被告郑修建预留七天时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被告郑修建未向本院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顾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定顾某某在枣庄医院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5天;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枣庄医院二次手术预算费用证明书,支持为7000元;术后护理时间为30天。
关于原告顾某某提交的护理证据,客观适中,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护理,由于原告顾某某系女孩其母护理有必然性,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出院后需护理期间均由其母陈永芹护理并依陈永芹的工资收入证明2484元/月计赔护理费。
顾某某住院58天,在枣庄医院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5天,二次手术术后护理时间为30天,共计163天,计赔护理费为13496.4元。
关于原告顾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顾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原告顾某某主张的数额较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顾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顾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8362(28041.15+320.85)元、护理费13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96.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已赔偿10000元,余款71224.4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有医疗费1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28402元的85%,计24141.7元,已赔偿25000元。
原告顾某某需返还858.3元。
两项综合,被告郑修建仍需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70366.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修建赔偿原告顾某某经济损失703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郑修建负担1607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修建驾驶摩托车与行走的原告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修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对于事故认定书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依法认定被告郑修建承担85%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修建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85%的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顾某某户籍为非农业,其本人在城镇上中学,故认定原告顾某某为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顾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法庭给予被告郑修建预留七天时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被告郑修建未向本院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顾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认定顾某某在枣庄医院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5天;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枣庄医院二次手术预算费用证明书,支持为7000元;术后护理时间为30天。
关于原告顾某某提交的护理证据,客观适中,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护理,由于原告顾某某系女孩其母护理有必然性,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出院后需护理期间均由其母陈永芹护理并依陈永芹的工资收入证明2484元/月计赔护理费。
顾某某住院58天,在枣庄医院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5天,二次手术术后护理时间为30天,共计163天,计赔护理费为13496.4元。
关于原告顾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顾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原告顾某某主张的数额较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顾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顾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8362(28041.15+320.85)元、护理费13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96.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已赔偿10000元,余款71224.4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有医疗费1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28402元的85%,计24141.7元,已赔偿25000元。
原告顾某某需返还858.3元。
两项综合,被告郑修建仍需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70366.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修建赔偿原告顾某某经济损失703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郑修建负担1607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75元。
审判长:苏亮
书记员: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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