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凤莲,女,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凤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凤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0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海沈村幸新路蔡家宅路处,高峰驾驶牌号为苏J3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就损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因故未能配合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三期费用等未作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原告之前的起诉中其曾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导致重新鉴定终止,故本案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按每天30元和40元计算,原告已超退休年龄,对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和返聘协议持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如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结论,则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7年9月18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书面意见书,评定顾凤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于2018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未予配合,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止。故该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鉴定费未予处理。另查,原告顾凤莲为本市非农户籍。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认为顾凤莲在右肩关节自身陈旧性改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伤,目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外伤为同等作用)。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4097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分别确认为2,400元和3,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采纳该鉴定意见。根据该意见原告的XXX伤残由其右肩关节自身陈旧性改变和本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造成,两者为同等作用,故按原告评残时年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交通事故在伤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认该项损失为68,03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并导致伤残,造成其一定的心理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外伤的作用力,酌情确认为2,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但本院在与经办人和联系人核实时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补充证据,且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5、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凭票据确认为1,9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7,88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凤莲77,884元;
二、驳回原告顾凤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原告顾凤莲负担(已交纳);重新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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