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利兵,男,汉族,1961年1月2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颐品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利兵、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定作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3、判令两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橱柜订货单一份。该订单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采购橱柜,价款为26,000元(含安装)。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80%,完工后付清余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两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将部分产品交付原告。因原告认为不符合要求,故拒绝两被告进行安装。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只能另行采购橱柜,致原告产生房租及电器等损失29,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元。后因与两被告交涉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相应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橱柜订货单一份。该订单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采购橱柜,价款为26,000元(含安装)。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80%,完工后付清余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两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将部分产品交付原告。因原告认为不符合要求,故拒绝两被告进行安装。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只能另行采购橱柜,致原告产生房租及电器等损失29,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订货单、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收据、发票、图纸、下料单、照片、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及原告补充提交的收款收据、订制单、进场许可单、装修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订货单,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所涉订货单载明的橱柜材料为生态板,结算方式为客户确认预付80%,安装完工后付清余款,但是双方未对所涉橱柜的尺寸、是否一体等具体要求明确约定,同时也未约定具体的施工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该订单相关四项内容约定不明,故双方当事人具有过错,故两被告收取的预付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基于两被告已投入了生产,且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过错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基于原告现已委托他人制作安装相应的橱柜,故原告与两被告合同项下的橱柜生产、安装的合同义务已无履行可能,故本院准予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房租等相应的损失,酌情考虑赔偿一个月房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顾利兵与被告上海颐品橱柜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定作合同;
二、被告上海颐品橱柜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利兵预付款10,000元;
三、被告上海颐品橱柜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品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利兵经济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顾利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负担287.78元,两被告负担637.22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沈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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