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怀远县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沈颂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张蔚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怀远县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凤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祥、圣达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人保安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8,007.23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元,含被告李凤祥垫付的医疗费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护理费3,640元(40元/天×59天+住院16天的护工费1,280元,含二期)、误工费21,253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300元(衣物损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要求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李凤祥、圣达公司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6时00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至宝山区潘泾路XXX号门口处被案外人姚某驾驶的牌号为皖C3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姚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圣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李凤祥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圣达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案外人李某某系本被告之子,案外人姚某是本被告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相关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本被告为原告垫付3,637元,其中有发票的医疗费金额为637元,另3,000元为支付的押金。
被告圣达公司书面辩称,本被告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案外人李某某,案外人姚某系案外人李某某雇用的驾驶员,本被告只是挂靠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合同,挂靠合同明确规定挂户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赔偿本被告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本被告已对挂靠车辆车主做到了安全教育培训,并与车主签订了安全目标责任书。本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系挂靠合同关系,挂靠车辆对外仅从名义上是挂靠公司的车辆,实际运营情况完全控制在实际车主李某某手中,本被告对本起事故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皖C3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前期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依法、依规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核实,不承担非医保或自费部分合计28,6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营养费认可105天×20元/天,即2,100元;护理费认可3,640元(住院期间1,280元、后期59天×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物损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65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根据保险约定,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医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务合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挂靠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7日16时00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至宝山区潘泾路XXX号门口处被案外人姚某驾驶的牌号为皖C3XXXX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姚某负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皖C3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案所涉皖C3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圣达公司。被告圣达公司就涉案车辆与被告李凤祥签订有《挂户合同书》,被告李凤祥自认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58,007.23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被告李凤祥表示为原告垫付共计3,637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确认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予以抵扣。
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6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截至庭审,原告尚未行二期手术。
四、原告系非农户籍。事发前,原告与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上海萨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账户每月均有“工资”名义的收入进账。2018年10月19日,上海萨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顾某某系我单位员工,于2018年3月来我单位工作,担任文员职务,因在2018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至今未上班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负责人处署名为“魏欣欣”。2018年4月12日,魏欣欣向原告账户转账3,4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因事发时案外人姚某正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凤祥担赔偿责任,被告圣达公司作为主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8,007.2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150元;4、护理费(含二期)3,6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护工费等情况,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有工作且收入稳定,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根据原告户籍、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衣物损费及车损费),综合案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因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车辆有受损情况,原告主张车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律师费5,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12项费用,抵扣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先由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10,200元,再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09,600.23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凤祥赔偿给原告,抵扣被告李凤祥已垫付的3,637元后,被告李凤祥还应赔偿原告1,363元,被告圣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109,600.23元;
三、被告李凤祥赔偿原告顾某某律师费5,000元,抵扣被告李凤祥已垫付的3,637元后,被告李凤祥还应赔偿原告顾某某1,3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怀远县圣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李凤祥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1元,由被告李凤祥、怀远县圣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张 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