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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上海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赵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敦庆(系顾某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荣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顾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上海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申请再审称:(一)顾某是系争房屋权利人,汇华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损害了顾某的利益。(二)赵某某与汇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了顾某的权利,应为无效。且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房款的行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二审法院据此在审理过程中确认顾某所诉请的无效合同为2016年的合同,从而明确诉请和争议点,并无不当,本院亦据此确定审查范围。
  对于2016年之前,顾某与赵某某就系争房屋的权利各有说辞,顾某为此提起诉讼(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981号,要求判令汇华公司返还房屋并配合过户。该案中,法院确认汇华公司将系争房屋收回并对外出租,其行为已足以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由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由顾某自行承担,并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驳回顾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96号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某不服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案号为(2016)沪民申810号。该案审查过程中,赵某某与汇华公司完成了房屋的交易登记,房屋款项的支付。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汇华公司基于生效判决确认是系争房屋权利人,从而将系争房屋出售;赵某某基于生效判决,相信汇华公司的出售行为是有权处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难言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恶意,从而判决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顾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顾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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