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十斤与徐起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十斤,女,193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早栎,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起友,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云(系被告妹妹),住上海市。
  原告顾十斤与被告徐起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十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早栎,被告徐起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十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养老金及银行存款共计446,349.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起诉被告及另外两位子女徐启发、徐巧云,要求三人返还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存折,在该案中,三人承认自2016年7月起徐巧云取得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存折,现由被告保管,原告的工商银行存款已转移至被告名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补办了养老金账户存折,发现原告养老金账户2016年7月余额为6,509.24元,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13日的收入共计87,825.61元,扣除被告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支付给原告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共计30,000元,余额应为64,334.85元。现该账户余额仅34.85元,64,300元已被被告提取。原告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转移至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共计308,853.63元,于2018年5月11日被全部提取。同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73,195.99元也被提取一空。上述三笔款项共计446,349.62元。被告占用原告的银行卡折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多年的积蓄提取一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起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有三张卡,一张是中国银行的卡,一张是工商银行的卡,一张是上海银行卡,以及其他几张另外的纸质存折,共计476,787.1元。这些钱全部是在被告处的。之所以代为原告保管,是因为原告年事已高,无法合理使用该钱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起诉被告、以及徐启发、徐巧云,要求三人返还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存折,在该案中,三人承认自2016年7月起徐巧云取得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存折,现由被告保管,原告的工商银行存款已转移至被告名下。2018年7月12日,被告当庭归还原告本人身份证。2018年9月19日本案开庭当日,被告自认现原告共计476,787.1元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银行记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养老金及银行存款共计476,787.1元。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钱款的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6,78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十斤476,7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1.8元,减半收取计4,225.9元,由被告徐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孙义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