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升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育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升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柳,职业不详。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升平、王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25分,王柳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圳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汽车车头碰撞到顾升平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顾升平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升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顾升平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1008.6元(其中顾升平支付71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由王柳垫付);2015年7月20日,顾升平因行内固定解除术再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4542.98元(由王柳垫付)。顾升平因伤另花去门诊费用1421.9元(顾升平支付357.8元,王柳垫付1064.1元)。
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升平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顾升平锁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升平误工期限12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顾升平支付鉴定费及复印、快递费16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顾升平在河畔花城从事瓦工工作。
顾升平一审诉称:2014年7月20日21时25分,王柳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圳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汽车车头碰撞到顾升平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顾升平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7457.8元、误工费2285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315.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800元,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柳一审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2、顾升平主张交通费无依据,误工费认可每天165元,对顾升平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2、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3、医疗费认可45551.49元,但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2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误工费认可11292元;对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
原审认为,根据原审原告举证、原审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顾升平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顾升平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证据,顾升平的医疗费用共计46973.48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王柳垫付29515.68元,顾升平支付7457.8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顾升平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46天×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顾升平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60天,根据其伤残情况,顾升平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对顾升平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顾升平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前,顾升平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工资约为每天165元,其误工费为19800元(165元/天×120天)。对顾升平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顾升平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顾升平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6、交通费,顾升平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顾升平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顾升平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顾升平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顾升平构成十级伤残;顾升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之处,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8、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顾升平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财产损失150元,依据王柳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9693.48元(469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9879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财产项下赔偿顾升平98792万元、150元。因事故车辆还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故顾升平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9693.48元(49693.48元-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因王柳垫付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故保险公司应返还王柳29665.68元(29515.68元+15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顾升平108969.8元(98792元+150元+39693.48元-29665.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升平108969.8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柳29665.68元。三、驳回顾升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鉴定费用1660元,由王柳负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应否准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2、一审判决顾升平误工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顾升平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顾升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考勤工日表、被上诉人王柳的当庭陈述认定顾升平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65元亦无不当。保险公司对顾升平的误工费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书记员:李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