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卫明,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钱雪祥,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卫明诉被告钱雪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钱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8.8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48600元(30375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7500元(7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122元(14天2562元+76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日用品费18.5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钱雪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钱雪祥驾驶牌号为川RVXXXX微型轿车在崇明区建设镇南建路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顾卫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6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卫明之右侧第3-9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川RVXXXX微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钱雪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儿子钱伟帅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垫付过任何钱款,同意承担代理费和日用品费,其余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相关病史材料、票据的真实性及医药费金额,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部分摄片,但未提供CT(9-29)(XXXXXXXX)等摄片,据现有病史材料无法确认原告的肋骨伤情达XXX伤残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完整的涉案伤残相关摄片以供质证;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有工作收入,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损发票系事故前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日用品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发表的阅片意见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但未提供阅片人的相应资质,且申请调查令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658.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7122元(2562元+60元/天×76天)。经审核,原告住院14天花费护理费2562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62元(2562元+50元/天×76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00元(30375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37500元(75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庭审中被告钱雪祥的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000元(4400元/月×5个月)。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车辆损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8.5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被告钱雪祥表示同意承担日用品费及原告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钱雪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卫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川RVXXXX微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代理费,被告钱雪祥同意承担,且当庭给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护理费6362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23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明住医疗费46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598.80元;
三、被告钱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卫明代理费3000元(已当庭给付)及日用品费18.5元。
四、原告顾卫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原告顾卫明负担183元,被告钱雪祥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