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卫锋,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郭建清,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卫锋与被告郭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锋,被告郭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卫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催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678元、为被告的抵押车辆支付保养费用1,350元;3、判令被告以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归还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一起做生意,被告因生意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转账19万,现金交付6万;于2015年1月4日转账5.5万、现金交付88,300元;于2015年1月5日转账交付26,700元,借款本金合计42万元。但被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催讨借款另支出交通费678元、为被告抵押车辆支付保养费用1,350元。综上,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交通费及保养损失。
被告郭建清辩称:认可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但不认可借款本金42万。被告实际在2014年10月23日仅收到借款现金5万元,余款1万则为借款利息。2015年1月4日,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现金88,300元,88,300元实际系针对2014年10月23日出借的25万元本金计算出的利息,并非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故本案中原告仅收到借款本金合计应为321,7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且并未实际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生意伙伴。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转款5.5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转款26,700元。
2015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42万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正。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三、上述借款组成为: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汇至乙方账户①XXXXXXXXXXXXXXXXXXX②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平安建设银行,直接支付现金为部分元大写/元,合计/元大写/元,乙方收到上述借款后,另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四、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五、乙方提供一下财产向甲方作抵押:沪D9XXXX捷豹轿车。如逾期归还,甲方有权将抵押物处置、拍卖,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甲方应催讨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至归还全部本息止。见证人:周先安。”原告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根据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乙方确认收到甲方的借款人民币42万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正。其中通过银行转账部分元,直接支付现金部分元。特此借款收据。借款人(签名):郭建清日期:2015年5月4日补签。”2015年7月14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有借顾卫锋的肆拾贰万借款原协议于2015年7月3日归还,故延期为2015年8月15日归还顾卫锋。本人承诺一次性还款。”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承诺书、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承诺书、银行明细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42万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其实际仅从原告处获得借款本金321,700元,余款98,300元均系借款利息。然,被告本人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借款收据及2015年7月14日的承诺书中,一再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42万元且明确标明借款金额中包括部分现金。因此,被告的出具借款收据及承诺书的行为明显与其当庭抗辩意见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明显有违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之约定,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当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承诺书之还款时间予以依法调整。原告所主张之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就被告处车辆所支付的保养费用,因双方并未就抵押借款协议所涉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就其该项损失应另案诉讼,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卫锋借款本金42万元;
二、被告郭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卫锋以借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顾卫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郭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陈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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