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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宁波誉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山,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李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誉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孙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锋,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负责人:冯江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杜某、宁波誉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顾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杜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山,被告汪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被告誉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锋,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2019年11月27日的庭审。原告顾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山,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了2020年3月3日的庭审。被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及被告誉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61.84元、与诊疗有关的其他费用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9,9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的33.33%;4.被告人寿财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平安财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誉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晚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照号为苏E0XXXX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汪某某所有的牌照号为皖A9XXXX车辆,以及杜某驾驶的被告誉立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浙B8XXXX轿车,在S32北侧嘉兴方向42.3KM处发生三车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三车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牌照号为皖A9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牌照号为浙B8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中除原告外无其他人员受伤。被告王某某系其朋友,被告王某某事发时驾驶的牌照号为皖A9XXXX车辆系其所有,被告王某某系临时借用。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亦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和被告王某某在事发后均未垫付过费用。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人寿财险的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牌照号为皖A9XX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意见确认的三期时间过长,要求按照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认可3个月。对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张无名氏的票据各18元,另2张人血白蛋白的外购药票据,若无医嘱则不认可,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1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均计算9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个XXX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XX伤残的标准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拐杖、尿布、便盆的收据不认可。
  被告誉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杜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相应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牌照号为浙B8XXXX轿车系该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中除了原告无其他人受伤。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牌照号为浙B8XXX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保险期间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认可,只认可1个XXX伤残等级,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张无名氏的票据各18元,另2张人血白蛋白的外购药票据,若无医嘱则不认可,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1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个XXX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XX伤残的标准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拐杖、尿布、便盆的收据不认可,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20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皖A9XXXX车辆与杜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浙B8XXXX轿车、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苏E0XXXX的轿车在S32北侧嘉兴方向42.3K处发生三车追尾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三方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2019年6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脑出血、6-7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肾挫伤、结肠损伤、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双侧小腿皮肤裂伤等,经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遗留左、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牌照号为皖A9XXXX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汪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牌照号为浙B8XXXX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誉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人寿财险垫付了1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被告汪某某作为车主,其出借车辆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过程中被告汪某某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被告誉立公司确认杜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杜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对杜某的相应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自按照33.33%的责任比例承担,超过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誉立公司各自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
  对鉴定意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分别存在异议,然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231,361.84元,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故对于医疗费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此确认为2,4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20天计6,170元;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但是对于具体的误工损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40天计19,840元;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化地区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伤残情况及原告年龄等,原告现主张163,281.6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等,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对此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148元,该费用尚属合理,且与其伤情相关,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尿垫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亦与原告伤情相关联,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支持448元。故本案中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1,573.14元,因其已先行垫付1万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171,573.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1,573.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71,573.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81,573.14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40.54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664.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38.13元,由被告宁波誉立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23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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