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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取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取芳,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华,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古城乡合淝村六组214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XXX号XXX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取芳与被告刘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刘忠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药费85,3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护理费7,57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华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刘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12时57分许,被告刘忠华驾驶牌号为冀FQXXXX车辆行驶,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政路叶旺公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忠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忠华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当时身穿雨衣戴着雨帽,遮挡视线且逆向行驶,应该承担更多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12时57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松江区叶旺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忠华驾驶牌号为冀FQXXXX车辆在叶旺公路北向南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叶旺公路叶政路路口北约5米处,原告驾车从机非隔离带缺口处驶入北向南机动车道内,后往东南方向骑行,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在事发路口左转弯未伸手示意且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忠华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牌号为冀FQ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5,257.1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4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13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8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顾取芳腰1、3、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确认一致,原告与被告刘忠华就律师费2,5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发票、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忠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是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相关规定作出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刘忠华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事发前,冀FQ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忠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冀FQ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刘忠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忠华承担。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3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8,204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收据难以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6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90天,确认护理费为5,4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85,257.1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08,20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医疗费85,257.13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12,921.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392,921.13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计235,752.68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刘忠华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取芳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取芳235,752.68元;
  三、被告刘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取芳2,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1元,减半收取计3,370.50元,由被告刘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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