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君,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雪明,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雪明,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一,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捷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技路XXX号XXX室。
原告顾君诉被告许雪明、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捷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他案的审结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捷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雪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2.判令被告许雪明支付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雪明就借款事宜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和《付款委托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许雪明指定的账户朱明汇款130万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许雪明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和30万元。之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补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SHXXXXXXXX-01),合同约定:被告许雪明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2%/月,自放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如被告许雪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应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如被告许雪明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按逾期支付利息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今惠公司对被告许雪明借款合同中所有义务均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被告许雪明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约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但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甚至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迟迟不支付本金。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雪明、今惠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捷界公司。之所以存在本案借款,是因为被告许雪明在另案中为第三人做担保,作为对价,第三人向被告许雪明出借系争款项。原告当时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代表第三人。被告许雪明在承担另案的担保责任之后,本来对第三人的债权享有抵销权,但是原告为了不让被告行使抵销权以及规避公司借贷风险,将第三人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原告2016年以来利用其控制的第三人的财产从事多笔放贷活动,其经常性放贷行为未经批准,且借贷资金并非自身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因此属于违法行为。双方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因借贷无效,故被告今惠公司的担保也无效。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出借主体也是第三人捷界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被告今惠公司对于履行保证义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应该向第三人而不是向原告履行。
第三人捷界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个人借款合同、网上转账受理单、委托支付协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0976、209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980、7981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许雪明作为借款人、被告今惠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静安区。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被告许雪明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月,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天数不足整月的,按整月支付利息……。第三条:借款用途:归还原借款。……第四条:借款利率和支付方法。借款利息为2%/月,自放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第五条:借款方式。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许雪明指定账户(开户名:许雪明;开户行: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许雪明指定账户收到借款即视为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第六条: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第七条:还款方式。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今惠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未受清偿之日起2年。……第九条:借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主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公证费、保险费及主债务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务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十二条:被告许雪明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许雪明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许雪明应按逾期支付利息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许雪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许雪明未按时、足额偿还还款本息。
在此之前的2015年12月3日,被告许雪明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协议并付款委托书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和被告许雪明已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被告许雪明的要求,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30万元金额采取付款委托书的方式授权和委托原告将借款划入指定的支付对象即案外人朱明账户。2015年12月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按上述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130万元转至案外人朱明账户。
二、在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后,因两被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该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6月14日,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在该院审理期间,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地并不是静安区,实际是在案外人黄某某青浦的芊岱大厦签的。原告当时表示让被告签好,他带回去盖章,之后再给被告。
2.利息的收据一份,时间是在借款之前,如法院认定130万元的借款,那么实际借款没有130万元,要求扣除8.4万元利息。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许雪明名下的今惠公司要对原告名下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可直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款项实际从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处得到,原告存在转贷的嫌疑。
原告质证认为:
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捷界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名字及地址是后补的,当时原被告签的合同上还应有指纹,但这份上没有。即使现在被告在空白合同上填写自己的名字,也是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新的借款合意,与本案的借款合意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判决书是公司之间的担保,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今惠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不要求合同上出现的案外人黄某某承担责任。两被告确认,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甲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名字及地址是在2017年2、3月份静安法院开庭时填写上去的,手中现持有140万元借款合同的原件。
四、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原告曾向静安法院另案提起两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均为春智公司以及案外人黄某某,要求债务人春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静安法院分别以(2017)沪0106民初20976、20978号予以受理。
在该两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提供借款合同打印模板相似,不同之处在于债务人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在两案中,两被告答辩意见与本案基本相同,亦均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
该院在追加捷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审理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看,两被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即便真实,也仅有第三人以及原告在首部的原告(出借人)栏旁分别盖章与签字,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合同条款还存在部分空白之处,故该合同所涉的甲、乙、丙三方并没有形成借款及担保的合意;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两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第三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且第三人已明确从原告账户出借给被告的涉案资金与第三人无关。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相对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遂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上诉陈述的借款发生原因及主张的借款主体难以在综合各项间接证据后加以印证。相反,原告诉请的证据无论从当事人签名和盖章的合同,还是从实际履行时系由原告个人账户转出款项等,均将借款的出借人指向为原告,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案情与(2017)沪0106民初20976、20978号案件基本类似,且两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借款无效的抗辩主张,提出的借款合同、前案判决书等关键证据等亦与上述两案相同,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在空白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主体应为第三人而非原告,故在上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基于类案类判的考虑,对本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关理由同上述案件中的一、二审判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第三人捷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君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许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君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雪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今惠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雪明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金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