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晓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芦交叉路口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C号。
负责人佟以翔。
委托代理人王晶。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宋天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顾某某于当月17日撤回对被告宋天运的起诉,本院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宋天运(驾驶证号为xxxx,准驾车型G)系辽1109515变型拖拉机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4日9时10分左右,宋天运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23线43Km+20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居地段时,该车与同方向由原告顾某某驾驶的TZ118161电动自行车相遇,原告顾某某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某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8日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腓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当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左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1、2远节趾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原告顾某某住院共计20天。
2013年10月19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顾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当月24日,该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神经损伤、左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1、2远节趾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遗有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以8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
关于本起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曾于2013年1月8日作出通公交十证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事故路段呈南北走向,道路中心施划双黄实线,双向四条机动车道,道路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平坦。该证明认为当事人宋天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核载1500千克,实载19560千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另外,该证明还认为,由于双方车辆未检见对应碰撞、碰擦痕,且双方陈述的事故事实有出入,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十总中队调阅了事故卷宗材料。原告顾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骑电动自行车最初是在道路最东边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天运驾驶的车辆是在路东侧的行车道内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前面有辆电动自行车,其就向左打方向借道,车子开到行车道上去的,车身离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分道线有50公分距离。宋天运驾驶的车辆从后面开过来,不是碰了其车尾就是碰了其车身左侧露出来的水泥柱子上面,其连人带车被撞倒在行车道内。事故发生时,其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前面踏板上横放着1根70公分长的四方空心水泥柱,左右各超出车身约15公分。宋天运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当时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车道内,在相距十几米远时发现原告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路的最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当时一只手在骑车,另一只手在戴头盔。在相距5米左右时,原告顾某某突然向西斜着行驶,电动自行车上横着的水泥柱就倒了,所以原告顾某某就跟着倒地了,其刹车向西让的,从对方左侧驶过去时碰了电动自行车。
原告顾某某曾就其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宋天运及被告天安公司,本院以(2013)通余民初字第0101号案号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天安公司未到庭,原告顾某某撤回了对天安公司的起诉,并与宋天运于2013年1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30399元医疗费损失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宋天运在交强险外赔偿16000元。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顾某某认为两车本是同方向行驶,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因宋天运超车所致,宋天运应负事故全责。宋天运则认为当时其所驾车辆在电动自行车旁边快过去了,电动自行车应该是靠在了其车子的右后轮,所以倒下来了,由于原告顾某某一边骑车一边在戴帽子,其已经让到了黄线外,所以其只同意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顾某某对双方负同等责任予以认可。原告顾某某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对事故责任仍同意按同等责任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某某向本院主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共计114614元,具体为:1.医疗费10000元。为此,其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该院出院记录、医嘱清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其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误工费28800元。其主张事故发生前系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工人,自2010年起一直在该公司分包的项目中从事瓦工工种,月平均工资3600元。为此,其提供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该公司瓦工班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另其主张误工期限为8个月,提供了南通市第三人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10500元。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住院20天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59354元。其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其系劳务工人,具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故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另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依据司法鉴定其系十级伤残,故再乘以10%的系数;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560元。为此,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在书面答辩状中认为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为50元/天,原告顾某某的实际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顾某某和宋天运虽在回答交警部门询问时对事故成因陈述不一,对各自的陈述也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但2013年1月30日,两人在(2013)通余民初字第0101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一致认为该起事故系宋天运在超车时两车相碰所致,本院亦已形成调解笔录记录在案,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原告顾某某的自认,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行车道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宋天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且在超越原告顾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使两车陷于危险境地,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经综合考量,认为原告顾某某及宋天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应各负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顾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顾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清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金额38808.35元系合理费用,其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顾某某主张误工8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其提供的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能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系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工人,但就工资标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工资表的原始帐册等合法来源或完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月工资3600元不予支持。原告顾某某的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3812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8个月,共计25416元(38124元/年÷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原告顾某某主张住院20天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800元(60元/天×20天×2人+60元/天×30天×3个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顾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已有一年以上,具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原告顾某某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主张的赔偿年限及赔偿系数均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5.交通费。原告顾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顾某某的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顾某某受伤并致残,其承受了身体及精神上的双重痛苦,理应在经济上予以一定慰藉,综合其年龄、事故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顾某某的损失共计105870元。另外,关于鉴定费,原告顾某某共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进行鉴定系确定损失范围及诉讼所需,故列为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中,宋天运驾驶的辽110951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某某的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870元(25416元+7800元+59354元+300元+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95870元。综上,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顾某某10587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7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947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179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吴晓玲
书记员: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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