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品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品香,男,193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顾雪源,系顾品香之子,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新桥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向军,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品香与被告朱向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01,473.1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或者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沪C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枫泾镇白牛路XXX号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0月1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25.6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高血压、糖尿病等药物费用。对鉴定意见,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方式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衣物损、交通费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予以认可,但赔偿系数发表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发表书面意见。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但后续随访片(蛛血吸收情况)不详,鉴定意见书仅仅根据受伤当日头颅CT片,未采用伤后复查随访片,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没有精神专科医院就诊病史。且根据摄片显示原告“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老年脑,皮下动脉硬化性脑病”,上述改变系其自身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自身存在引起精神障碍的病理基础,难以排除受伤前已经出现精神异常,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参阅了事发当日、事发后六天(2018年3月13日)、事发后十天(2018年3月17日)的CT片,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2018年3月13日CT片虽显示原告有老年脑、脑白质疏松,但原告年事已高,属于正常的生理功能退化,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事发前精神可能已经异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8,922.7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625.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81周岁,故计算5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5年×20%=62,5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衣物损3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以上1-9项合计98,198.7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因事发后垫付原告625.60元,故还需赔偿1,374.4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98.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品香1,374.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品香98,198.70元;
  三、驳回原告顾品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113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