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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善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善珍,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浩(第一被告),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善珍诉被告冯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第一被告冯浩、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善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90,5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500元(含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用品费165.80元(外购药费用和胸腹带费用)、律师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F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尚茂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己方未垫付原告钱款。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己方未垫付原告钱款。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费及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同意按68,03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19年,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物损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F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尚茂路附近,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13.5天),共花费医疗费90,309.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费用)。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胸腹固定带花费45元。2017年12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顾善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顾善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一根肋骨骨折(其中四根畸形愈合)及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第二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375,576元,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按68,034元标准计算,第二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同意计算19年。2、误工费12,500元,原告提供劳务协议(原告与上海凤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之间签订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上海凤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2,500元)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此不予认可。3、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表示交通费认可300元。4、物损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认可500。5、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284,382.12元。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0,3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4,382.12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腹固定带费用)45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善珍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善珍111,662.70元;
  三、被告冯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善珍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2.05元,减半收取计4,451.03元,由原告负担2,377.66元,第一被告负担2,073.37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第二被告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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