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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善良与辽宁鸿赫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善良,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辽宁鸿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负责人:郭正明。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侯东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善良诉被告肖某、辽宁鸿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善良、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肖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善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9,108.73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鉴定费900元、车损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鸿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鸿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肖某驾驶牌号为辽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上川路民雨路东约50米处,由于未确保安全在倒车过程中撞倒在道路内侧候时通行的原告,致使原告颈部开放性损伤,被送往上海市曙光医院救治。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鸿赫公司书面辩称,案外人肖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辽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医疗费11,371.73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外购药处方签的真实性。认可营养费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认可护理费40元/天计算15天,计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每月2,500元,故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认可车损费200元,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且维修费用过高。认可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肖某驾驶牌号为辽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上川路进民雨路东约50米处,倒车过程中撞倒驾驶牌号为沪CV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肖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鸿赫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挫伤、皮肤挫伤、高血压,经治疗后于2018年6月16日出院。2018年9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同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善良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裂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案外人肖某系被告鸿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2.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110.66元(含外购药7,737元)。3.原告牌号为沪CV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经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上海醇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及公司信息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担任公司保洁工,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每月工资2,500元。之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以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送餐服务费签收单。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系金钻苑居委老年人助餐点送餐志愿者,每月按实际送餐人数和实际天数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1.5元/客/天;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发生车祸后无法送餐,于2018年6-9月在家养伤,期间不发放送餐补贴。原告提供的送餐服务费签收单显示,2017年12月为1,635元、2018年1月为1,743元、2018年2月1,284元、2018年3月为1,665元、2018年4月为1,554元、2018年5月为1,674元、2018年10月为1,296元、2018年11月为1,419元、2018年12月为1,417.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卡及诊疗记录、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外购药发票、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承诺书、送餐服务费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案外人肖某全责,而牌号为辽E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鸿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110.66元,现原告主张19,108.73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1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为7,500元,结合曹路镇金钻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送餐服务费签收单,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777.5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800元,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事故认定书对此有记载,且有维修费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9,108.73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0,308.7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10,308.7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77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77.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车损费1,8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的必然合理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虽抗辩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由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677.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8.73元。被告鸿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善良17,677.5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善良11,208.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计292.50元,由原告顾善良负担23元,被告辽宁鸿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朱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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