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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国华与倪明华、王永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国华,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明华,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永新,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正华,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系张正华哥哥),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国华与被告倪明华、朱某某、王永新、张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倪明华、被告张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某某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国华诉称,因被告张正华翻建房屋需要,将房屋翻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倪明华。被告倪明华承包该工程后,雇佣木工瓦工承建具体工作。被告倪明华先雇佣了案外人朱某某,后朱某某介绍了被告王永新,被告王永新再介绍了原告做木工。朱某某、被告王永新、原告都是被告倪明华雇佣的,系雇佣关系。2016年1月6日下午大约4点左右,原告在切割模板时不慎将左手拇指切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后又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倪明华,应由被告倪明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华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倪明华,在选任施工人员方面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76.0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31,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王永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明华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帮被告张正华建造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村邬店331号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造所需主材由被告张正华提供,辅材和工具由其提供。其是瓦工,其叫了其他瓦工,但是木工其只叫了朱某某,木工是朱某某负责的,朱某某有没有叫其他木工其不清楚,其没有把木工活发包给朱某某。其和其他工人一样,都是有一工算一工,其他工人的工钱是其替被告张正华发的,其拿到多少钱一工就分给工人多少钱。涉案房屋款项110,000元已经结清,该110,000元包含了所有工人的人工费,其听朱某某说,原告在涉案房屋干了半个小时就受伤了,原告那天去干活的时候拿着医保卡及病历,原告受伤的手之前受过伤,手腕内放有钢针,不适合干这个活,原告坚持要干活确实存在自伤的嫌疑,其认为原告是有预谋的,原告自己有意切掉自己的手指,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被告王永新庭前来院辩称,其与原告是一个队的村民,原告主动找到其要去被告张正华家干活。其与原告一样,是给朱某某打工的。朱某某和其、原告是一个圈子里的,谁有活了,就问谁要做,然后大家就去做了。工钱是朱某某给的,每年的年前就结算,本案中房屋的钱款已经结清,做一工算一工,每一工的工钱为150元,结算的钱也是朱某某给的。做木工的工具如果自己有的话,就自己带去。工作也不需要别人来派,都是自己做的。除了木工外其他的活由谁包的其都不清楚。
  被告张正华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提供工作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因需要建造涉案房屋,通过被告倪明华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倪明华,将涉案房屋的建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倪明华。其与被告倪明华口头约定,主材、黄沙水泥砖头由其提供,其他的一概包给被告倪明华,由被告倪明华组织施工力量及相关设备设施,按照其要求完成建房任务,完工后交付给其,其再支付约定费用。至于被告倪明华怎么建造怎么招人其是不清楚的,也不参与。其与被告倪明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情况其是不知道的,当时其不在场。事后听说,2016年1月6日原告在其家里干了不到一个小时就受伤。其认为,原告受伤有预谋,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另,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有效期为1年,原告过了3年再起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已经不成立。对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张正华需要新建涉案房屋,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倪明华。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所需的主材由被告张正华提供,辅材、工具和人员由被告倪明华提供。2016年1月6日下午,涉案房屋内,原告自行放置木板,并在木板上放置需要切割的模板后,原告手持小型切割机切割模板时因垫板没有固定造成侧翻,导致原告手中切割机移位,致使原告左手拇指远节离断。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治疗。2018年9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国华因故受伤所致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离断),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倪明华向被告张正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正华建房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所有费用全部结清。”
  审理中,被告张正华提供《关于资质审查的规定》,其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其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不需要审核资质。原告认为,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因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被告张正华建造的房屋为三层房屋,不符合“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标准,其整个建设活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制,被告张正华在建筑工程发包、选任施工人员时应审核施工人员的资质,但被告张正华并没有审核承包方被告倪明华的施工资质,故其在选任施工人员方面存在过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关系如何认定?被告倪明华、张正华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原、被告关系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倪明华按照被告张正华的要求,以自己及第三人技术、设备和劳力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正华,被告张正华向被告倪明华支付报酬,被告倪明华与被告张正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正华系定作人、被告倪明华系承揽人。被告倪明华作为涉案房屋承揽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内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系受他人雇佣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系受被告倪明华雇佣,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倪明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被告倪明华、张正华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多少?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对其自己放置的垫板是否安全牢固疏于检查,在切割模板作业时,因垫板倾斜造成受伤,其对自身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系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倪明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受伤时未在现场,对施工现场疏于监督管理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正华将涉案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倪明华建造,而被告倪明华并无相应的建房资质,被告张正华虽涉案房屋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审核资质,但是根据涉案房屋实际楼层及高度,原告提出涉案房屋不属于低层住宅,且需要审核资质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张正华在选任建房承包人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关于被告倪明华、张正华提出原告受伤系其故意造成的意见,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以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不同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担70%的责任,被告倪明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正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永新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受伤后进行治疗,2018年9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自此原告的损失才予以明确,自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正华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上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财政减免及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用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933.1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13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主张3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木工,可酌情按照相关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7,964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6、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倪明华承担2,000元、由被告张正华承担1,0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15,253.17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倪明华承担2,000元、由被告张正华承担1,000元;余款312,253.17元的70%计218,577.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62,450.63元由被告倪明华赔付原告、10%计31,225.32元由被告张正华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倪明华合计赔偿原告64,450.63元、被告张正华合计赔偿原告32,22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国华64,450.63元;
  二、被告张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国华32,225.32元;
  三、驳回原告顾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1元,减半收取计3,150.50元(原告顾国华已预交),由原告顾国华负担2,042.50元,被告倪明华负担738.67元,被告张正华负担369.33元。被告倪明华、张正华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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