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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国娟与陈益民、赵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国娟,女,194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琴(系原告顾国娟之女),住同原告顾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益民,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赵新娟,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国娟与被告陈益民、赵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民、赵新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益民系沪剧团朋友。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益民以筹备沪剧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陈益民。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益民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陈益民、赵新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益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益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7月20日。原告遂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被告陈益民。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于1987年8月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益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为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益民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系被告陈益民以个人名义出具,但从借款经过、金额等判断,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赵新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益民、赵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国娟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陈益民、赵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国娟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陈益民、赵新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韩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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