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国权,男,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英,女,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国权诉被告胡晓英(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XX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598.50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当年7月27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1,585元(含外购药39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鉴定费2,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被告虽不认可却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28,000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计算90天为9,324元。7、残疾赔偿金146,475元,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认可,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修理费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计算31.5天为630元。12、一次性雾化器75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3、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14、日用品,关联性及必要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前述1-14项合计262,89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因已支付5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44,00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62,899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44,000元,余额为218,8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8,89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晓英4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第一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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