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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顾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国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国麟与被告方某某、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顾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被告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国麟诉称,三原告系顾立富与苏英夫妇所生子女。2019年8月21日7时08分许,顾立富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苏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下盐路听达路西约10米处发生碰撞,致顾立富受伤、车辆损坏。顾立富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顾立富妻子苏英因伤心过度于顾立富去世两天后去世。另,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168.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20元、生活用品费4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59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方垫付了急救费491元,支付双方车辆的评估费580元,被告自己的车辆损失为9,75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顾立富与苏英系三原告父母。顾立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9年8月22日去世。苏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9年8月24日去世。顾立富与苏英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过世。
  2019年8月21日7时07分,顾立富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听达路西约10米处时,适遇被告方某某驾驶苏A1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立富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顾立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顾立富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8,661.18元(原告自付38,170.18元,被告方某某垫付491元)。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过世。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确认金额为9,750元。被告方某某支付双方车辆的评估费580元。
  审理中,案外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权益转让书》,公司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方某某。”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遗体火化证明、《权益转让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方某某全额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40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8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72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本院分别确认为38,170.18元、30元、20,000元、52,588元。另,对被告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91元,一并计入原告损失。双方车辆的评估费共计580元,本院酌定顾立富驾驶的车辆和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车辆各为200元和38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62,31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国麟121,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350元),余款340,969.18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方某某全额承担,余款336,969.18元由被告保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计134,787.67元。被告方某某驾驶车辆的损失9,750元及其车辆评估费380元,由原告方按60%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国麟256,137.67元;
  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国麟律师费4,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691元,尚需给付3,309元,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准予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国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方某某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共计10,130元的60%计6,0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9元(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国麟已预交),由原告顾某某、顾某某、顾国麟负担58元,被告方某某负担2,601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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