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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国达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国达,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姚娟,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国达诉被告姚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姚娟、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国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元、残疾赔偿金57712.50元(30375元/年×19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25元(车辆修理费12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姚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姚娟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团城公路、张网港东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8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国达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伴胫腓骨下端挫伤,跟腱下端稍高信号,踝关节及跗骨间小关节腔积液,经医院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踝关节明显活动受限,右下肢长距行走及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姚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老公施峥嵘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代理费过高,同意承担2000元代理费,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94.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误工费要求按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2018年7月发放了一笔4000多元的工资,鉴于其误工期是5个月,应当扣除该笔工资,故误工期认可4个月;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年限认可,经庭后阅片,原告受伤后系保守治疗,后期复诊骨折处对合良好,对踝关节活动影响较小,不应该评定为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也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姚娟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94.9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15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险非医保部份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712.50元(30375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根据鉴定意见及被告姚娟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经审核,原告于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189元,根据鉴定意见,扣除原告2018年7月份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29.32元(3189元/月×5个月-4415.68元)。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5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衣物损失费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被告姚娟自愿承担原告代理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姚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姚娟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国达医疗费141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52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712.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5元,合计82741.8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国达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姚娟赔偿原告顾国达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姚娟垫付的594.90元,被告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顾国达140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原告顾国达负担131元,被告姚娟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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