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培华与潘东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培华(曾用名顾佩华),女,194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东兴,男,194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正康。
  原告顾培华与被告潘东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6日依法追加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兴及第三人周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培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的名下;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由被告将其动迁取得的系争房屋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万元出让给原告。根据《购房协议书》约定,签署本协议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5万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小产证后3天内支付被告余额1万元。2005年9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5万元整,2006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房屋办证费用1万元。2006年8月底起,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近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进行搪塞。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的住房基本已于2012年前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书,因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而使原告的正当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东兴未作答辩。
  第三人周康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对《购房协议书》、《收条》、发票、《房屋订购书》、《购房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向第三人订购系争房屋。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在签署本协议时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部分使用权尚未取得该系争房屋的产权,上述情况原告已知晓,被告承诺在签署本协议书后提交全部的书面资料,并协助原告及时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转让的系争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二室一厅73平方米,系争房屋最终建筑面积以被告取得的房地产权证认定为准,该房屋其他状况,将以房地产权证中标注内容为准;双方约定,在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系争房屋总价为26万元;签署本协议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5万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小产证后3天内支付被告余额1万元;双方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前往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保证在开发商交付房屋时通知原告一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即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该房屋的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即日起归原告所有;若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在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反悔,不转让该房屋予原告或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的,即视为被告违约,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若原告在双方就系争房屋签署买卖合同之前无正当理由反悔不买该房屋的,则视为原告违约,原告需支付被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全额返还所有定金;本协议自被告于周康房产签订完定房协议起生效,以定房协议的生效日期为准;……。2005年9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5万元整,2006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房款1万元。2006年8月底起,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系争房屋的产权经核准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于第三人的名下,建筑面积为72.73平方米。近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借口进行搪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告动迁所得,被告有权出售系争房屋。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买卖房屋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万元,并已入住系争房屋,原、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权利义务。现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由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潘东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等由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东兴依法各自承担;
  二、被告潘东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于被告潘东兴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顾培华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于原告顾培华的名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顾培华、被告潘东兴依法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潘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秦冬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