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培红,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军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
被告:韩家华,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顾培红诉被告南京军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军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军歌公司申请追加韩家华为本案被告,原告顾培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军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家华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军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4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军歌公司雇员,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军歌公司位于嘉定区安研路XXX号食堂内工作时摔伤。后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军歌公司作为雇主,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用工伤亡的,应当由被告军歌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军歌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7日,依据法律,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受到侵害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且系韩家华私自叫原告来帮工,与被告军歌公司无关,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7日15时16分住院,而报警时间是9月8日,警方证据应予以排除。原告年纪较大,体型较大,可能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摔伤骨折。被告军歌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8万多元,且被告军歌公司经理为了息事宁人也私下赔偿了7万多元,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如判决赔偿,应扣除之前垫付的医疗费75,387.70元、专家费5,000元及护理费2,640元。
被告韩家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军歌公司位于嘉定区安研路XXX号食堂内工作时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0,425.64元(含被告军歌公司垫付金额)。2018年3月2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委托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休息24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军歌公司要求对其垫付的5,000元专家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军歌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该笔费用在民事赔偿中不予主张,故对被告军歌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余垫付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
审理中,被告军歌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休息21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接报警回执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主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军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军歌公司主张原告系被告韩家华雇佣,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难以支持。至于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该知道厨房地面湿滑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慎摔倒受伤,可酌情减轻被告军歌公司的赔偿责任。纵观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军歌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30元/日、40元/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9、误工费,原告诉请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期限依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审理中,被告韩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军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培红医疗费90,4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费用的70%,与被告南京军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83,027.70元相折抵,计201,313.45元;
二、驳回原告顾培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6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合计6,910元,由原告顾培红负担1,120元,被告南京军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黄玉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