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士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魏,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鑫。
原告顾士春与被告刘茂胜、上海阜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茂胜、阜兴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陈德魏为本案被告,本院遂依法通知陈德伟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陈德魏、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士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5,47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1,000元、车(电动自行车)损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德魏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8时10分许,刘茂胜驾驶所有人登记为阜兴公司的牌号为沪EB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茂胜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并将电动自行车送至维修机构修理。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德魏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发时刘茂胜系受被告陈德魏雇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该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德魏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挂靠在阜兴公司名下,本案事发时,驾驶员刘茂胜系受其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后果同意由其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义,其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肩、右上肢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阜兴公司,2018年4月2日,被告陈德魏与阜兴公司就事故车辆挂靠事宜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本案事发时,驾驶员刘茂胜系受被告陈德魏雇佣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庭审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除律师代理费之外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德魏赔偿原告。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5,460.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车损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称该项费用系其实际支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但未出具定损单;被告陈德魏称,其于事故发生后赶至现场,原告电动自行车外观看起来使用已有四五年之久;本院认为,就该项费用,原告虽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就其金额的合理性未进一步提供维修清单、车辆受损图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实难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合理的车损费为1,5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德魏认可2,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10,690.4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德魏赔偿原告,现被告陈德魏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在判决主文中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士春10,69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88元,由原告顾士春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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