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天伦,女,1994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龙,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陈业雄。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天伦与被告唐建龙、上海世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上海世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天伦委托代理人卢尚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天伦诉称,2018年2月14日,被告唐建龙驾驶牌号为沪D4XX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航城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CMXXXX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及原告车上的刘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唐建龙承担全部责任。沪D4XXXX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9.1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损费500元、车损费17,300元、评估费69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30,749.19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建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建龙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实;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认可,期限过长;交通费认可100元;衣损费、评估费不予认可;车损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唐建龙驾驶牌号为沪D4XX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航城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CMXXXX轿车相撞,发生原告及原告车上的刘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唐建龙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9.19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天伦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伤后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D4XXXX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沪CMXXXX轿车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维修费为17,312元,并支付评估费690元。嗣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7,300元。
审理中,沪CMXXXX轿车车主同意车损由原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建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意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购买的也是营运商业险,故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899.19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3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60日,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4,840元;5、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元;6、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疑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元;8、车损费,经维修,沪CMXXXX轿车支付维修费17,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9、评估费,为确认原告的车损,原告支付评估费690元,上述损失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元,由被告唐建龙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7,829.19元,被告唐建龙应赔偿原告1,000元。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唐建龙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唐建龙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唐建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天伦27,829.19元;
二、被告唐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天伦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原告顾天伦已预交),由被告唐建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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