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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妙发、唐月娥等与刘素娟、顾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妙发,男,194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唐月娥,系顾妙发妻子,身份事项如下。
  原告:唐月娥,女,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庆华,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华明,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美芳,女,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晔,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兰芳,女,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高生兴,男,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高琼蓉,女,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娟,女,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伟,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宝山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顾琦,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季鹤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鑫。
  原告顾妙发、唐月娥、顾庆华、顾华明、周美芳、顾晔、顾兰芳、高生兴、高琼蓉与被告刘素娟、顾琦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妙发、唐月娥、顾华明、周美芳、顾晔、顾兰芳、高琼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刘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伟、被告顾琦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从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妙发、唐月娥、顾庆华、顾华明、周美芳、顾晔、顾兰芳、高生兴、高琼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西张华浜10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判令华浜新村XXX号XXX室、79号403室房屋归原告顾妙发、唐月娥、顾庆华所有;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顾华明、周美芳、顾晔所有;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确认为顾维恒、杨丽珍的遗产;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顾维恒(1996年1月1日报死亡)和杨丽珍(2018年5月4日死亡)系夫妻,两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顾妙发、顾华明、顾兰芳、顾兰娣(2012年10月10日报死亡)、顾华连(2012年12月22日报死亡)。顾妙发与唐月娥是夫妻关系,顾庆华是两人之子。顾华明与周美芳是夫妻,顾晔系他们的女儿。顾兰芳为第三个女儿。顾兰娣与高生兴系夫妻关系,高琼蓉系两人之女。顾华连与刘素娟系夫妻,顾琦系两人的女儿。原宝山区西张华浜10号的房屋是顾维恒名下的私房,1983年由顾维恒申请翻建,由顾维恒夫妻、顾妙发夫妻、顾华明夫妻共同出资翻建为三上三下、平房一间及灶间三间。1995年12月14日该房屋经动迁后共计获得五套安置房屋。因双方对房屋归属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刘素娟、顾琦辩称,安置房中的79号102室、503室,在顾维恒夫妻在世时一直表示是给三儿子顾华连一家的。拆迁之前开了家庭会议,因老房子是三上三下,由三个儿子家庭各住一上一下,顾维恒夫妻住平顶房。所以在分配的时候,三兄弟各拿三上三下总面积的三分之一,顾维恒夫妻住的平顶房面积除以2分给顾妙发和顾华连,灶间有三间,因为两间连在一起,所以灶头前灶分给顾华连,另外两间连在一起分给顾妙发和顾华明。因为顾妙发和顾华连拿到顾维恒夫妻平顶房面积的份额,因此这两家要负责对顾维恒夫妻的赡养。因此在安置五套的房屋中,顾妙发一家拿到两套即403室、202室、顾华连也拿到两套102室、503室,他们各拿两套房屋。当时大家各自根据自己的份额计算过面积,顾华明所得的安置房面积少于应得面积,所以顾妙发补了4.42平方*867元即3,832.14元,顾华连补了2.25平方*867元为1,950.75元。原告提出的79号102室为顾维恒夫妇的遗产是没有依据的,这套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安置房屋的大产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案的争议由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维恒(1996年1月1日报死亡)和杨丽珍(2018年5月4日死亡)系夫妻,两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顾妙发、顾华明、顾兰芳、顾兰娣(2012年10月10日报死亡)、顾华连(2012年12月22日死亡)。顾妙发与唐月娥是夫妻关系,顾庆华是两人之子。顾华明与周美芳是夫妻,顾晔系两人之女。顾兰娣与高生兴系夫妻,高琼蓉系两人之女。顾华连与刘素娟系夫妻,顾琦系两人的女儿。原宝山区西张华浜10号的房屋原是顾维恒名下私房。1988年由顾维恒申请翻建,建为三上三下、平房一间及灶间三间。1995年12月14日,该房屋由上海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实施动迁,顾维恒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后,共计获五套安置房屋。根据住房调配单的记载,其中,华浜新村XXX号XXX室、79号4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5平方米)的新配房人员为顾妙发、唐月娥;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1.76平方米)的新配房人员为顾华明、周美芳、顾晔;华浜新村XXX号XXX室、5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8平方米)的新配房人员为刘素娟、顾琦、顾维恒、杨丽珍。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动迁居民调查表三份,其中顾妙发、唐月娥、顾庆华为一户家庭,顾维恒、杨丽珍、刘素娟、顾琦为一户,顾华明、周美芳、顾晔为一户。原告还提供一份2006年10月27日的民事调解书,表示因为安置房屋产生纠纷,杨丽珍和除顾华连之外的其他几个子女签订的,其中第一条可看出根据原先的分配方案,顾华连和杨丽珍共同安置在79号102室、503室房屋。被告表示,当时西张华浜老房屋已经分户了,顾华连和父母分在一户,也可以证明两个老人已经承诺两套房屋给顾华连一家的;民事调解顾华连没有参与,剥夺了顾华连的合法权利,是无效的。
  庭审中,原告表示,关于五套房屋的分割,当时就是杨丽珍、唐月娥、顾华明夫妻、顾华连夫妻一起开了家庭会议,杨丽珍说一室一厅和一套两室一厅给顾妙发夫妻,一套三室一厅的给顾华明夫妻,顾华连夫妇一套两室一厅,另外顾维恒夫妻得一套一室一厅,将来谁和他们一起住并承担赡养义务,顾维恒夫妻百年后该房屋就给谁。1995年年底取得了房屋,其中华浜新村XXX号XXX室、403室房屋由顾妙发夫妇取得,目前该两套房屋并对外出租。顾华明夫妇拿了69号202室房屋并由他们一家居住至今。顾华连夫妇拿到的是79号503室房屋,顾维恒夫妻拿到的是79号102室,开始时顾维恒夫妻和顾华连一家共同住在503室,1996年顾维恒去世。2002年杨丽珍住到养老院,2003年回来后就住到79号102室,一直到2018年过世。目前79号102室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
  对于居住情况被告表示,69号202室是顾华明一家的,79号202、403室的居住情况同原告陈述,79号503室原来是顾华连一家和顾维恒夫妻一起居住,后来因为顾华连身体不好,杨丽珍在2002年搬到养老院了,2003年回到102室房屋,一直住到过世,过世之后房屋是被告在出租。79号503室是被告在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在于79号102室安置房屋的归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拆迁房屋是顾维恒夫妻的私房,两人理应直接是动迁安置的对象,依法享有动迁的利益。住房调配单中载明两人和刘素娟、顾琦共同安置取得华浜新村XXX号XXX室、5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8平方米)。被告抗辩当时家庭协议都一致确认顾维恒夫妇的房屋份额直接转让于顾连华一家,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结合家庭取得房屋后的实际居住情况,现原告主张上述79号102室房屋为已故父母的产权份额,并作为遗产予以确认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79号4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归原告顾妙发、唐月娥、顾庆华所有;
  二、上海市宝山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归原告顾华明、周美芳、顾晔所有;
  三、上海市宝山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归被告刘素娟、顾琦所有;
  四、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为顾维恒(已故)、杨丽珍(已故)的遗产。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顾妙发、唐月娥、顾庆华、顾华明、周美芳、顾晔、顾兰芳、高生兴、高琼蓉与被告刘素娟、顾琦各半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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