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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学梅与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学梅,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晓,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陈曦,职务不详。
  原告顾学梅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创家居上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创家居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2,657元并按约赔偿原告违约金50,206元(334,705元×1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总价为334,705元,工程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如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的,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赔偿。此后,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贷款等方式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657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安排施工,至2017年12月7日,被告竟然关门走人,停止运营。被告至今既不安排施工、也不退款,根本没能力履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至诉至法院。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面积90平房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334,705元,工期自2017年8月1日开工至2017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放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实创装饰专用收据》四张,确认共计收到原告给付的“设计费、工程款、橱柜增项款、木门增项(款)、家具增项(项)”312,657元(其中280,000元系案外人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被告)。此后,因被告未按约施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说明其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实际合同价款为312,657元,原告为促使被告尽早开工,故只得全额付款,但因被告违约致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故坚持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总价为基数给付违约金。
  另查,①2018年10月25日,本院受理(2018)沪0115民初79699号案外人吴某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珺向本院出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被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XXX-XXX楼。②本院以该址为收件地址,向被告发送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0日因“收件人已搬迁且新址不明”退回。本院又向被告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吴淞南路中环时代广场2号楼1401室的处所发送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邮件于2019年1月17日由朱佳珺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实创装饰专用收据》、案外人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账通知及交易明细查询截屏打印件,(2018)沪0115民初79699号审理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审理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举证其向被告支付价款312,657元,已完成其付款义务。被告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履行其装修施工义务,也未在本案诉讼之前与原告就该合同延期履行达成合意,造成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开工,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该行为已致原告房屋装修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可予准许。因原告系通过向本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院确定该合同已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价款312,6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该合同约定在被告施工前,如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支付合同总价15%违约金。但本案系因被告违约致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不符,故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条款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以采纳。但被告违约在先且至今未退款,其无故占用原告资金,显然会对原告财产权益产生一定损害,鉴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后的退款期限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可以被告未退还价款为基数,自被告的退款义务产生之止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学梅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解除;
  二、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顾学梅312,657元;
  三、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顾学梅312,657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计3,371元,由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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