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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宇人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袁吉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宇人,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顾敏(系原告女儿),女,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哈尔滨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
  被告:袁吉欢,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芝,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宇人与被告袁吉欢、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宇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袁吉欢、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宇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2,081.30元;要求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吉欢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吉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袁吉欢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草港公路33.4公里处撞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顾宇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吉欢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退休职工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证人证言、金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海关学院出具的证明;5、代理费票据。
  被告袁吉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78.50元,并支付现金7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00,000元)。本被告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XXX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9,303元,请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了交通事故查勘询问笔录照片、光盘及金某某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袁吉欢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草港公路33.4公里处撞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顾宇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吉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宇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顶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肿胀,右侧枕叶脑软化灶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宇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顶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肿胀,右侧枕叶脑软化灶等)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以下)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事发后,被告袁吉欢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78.50元,并支付现金75,000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9,303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68,939.30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请求法院核定。事故中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59,30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要求垫付的医疗费6,278.50元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34,520.80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48.50元,被告认可1,5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648.50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营养期认可12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4,965.5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10,418元。
  五、原告主张鉴定费6,500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袁吉欢不同意赔付鉴定费。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关于免赔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退休职工聘用协议书及误工证明作为证据佐证。被告对此否认,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1,774元(62,596元×42%×13年),被告对年限认可12年,标准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及工作证明等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且其有实际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341,774元。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2,570元,被告认可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十、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200元。
  十一、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38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十二、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袁吉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56,861.3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顾宇人不负事故责任、袁吉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袁吉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袁吉欢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XXX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宇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1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24,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顾宇人医疗费324,5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8.5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289,192元,合计人民币626,661.30元;扣除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9,303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顾宇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7,358.30元;
  三、被告袁吉欢赔偿原告顾宇人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袁吉欢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278.50元及现金75,000元,原告顾宇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吉欢71,278.50元;
  四、原告顾宇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0元,减半收取计4,910元,由原告顾宇人负担429元,被告袁吉欢负担4,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建华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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