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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守海与殷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守海,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晓玲,女,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顾守海与被告殷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与被告殷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及保全保险服务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交付被告现金4万元,又通过支付宝转帐5万元,共计9万元,另外被告将宝马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由于车辆有违章等作价1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借条,被告确认共计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殷晓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拿到8万元,是赌债,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利息8,000元,另外归还现金3万余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交付被告4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被告5万元,共计9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止,共计一个月无利息,全部本金于2017年4月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涉诉。
  审理中,原告称借条金额为10万元,其中1万元是被告车辆抵押给原告,该车有违章需要处理,且车辆脱审一年多,其余9万元系借款,合计为10万元,另被告曾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9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拖欠原告借款9万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称借款中包含车辆违章等费用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7年10月7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保全保险服务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系赌债且已归还现金3万余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守海借款9万元。
  二、被告殷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守海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7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
  三、被告殷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守海律师费6,000元、保全保险服务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0元、保全费1,315元,共计3,055元,由原告顾守海负担55元,被告殷晓玲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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