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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宏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房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宏平,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国军,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宏平与被告房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被告房国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对该交通事故交警队该作出责任认定的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1,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9,822.3元。被告房国军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40%,故本次主张170,388.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19时,被告房国军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闵行区虹梅南路剑川路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宏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国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顾宏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房国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中其所有的机动车也有损坏,为此,被告支付了3,300元维修车辆,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房国军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房国军系正常行驶,原告行驶到机动车道,被告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愿在原告主张的基础上打七折,医药费票据金额为61,704.3元,应扣除非医保。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营养费认可3,60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19时,被告房国军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闵行区虹梅南路剑川路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顾宏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房国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顾宏平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1,704.3元。事故中,被告房国军的车辆亦受损,被告房国军为此支付修理费3,300元。
  2019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由上海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宏平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左腓骨中段骨折,左下胫腓关节脱位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牌号为苏JX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顾宏平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房国军应当在本次事故中应认定为无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房国军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61,704.3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含二期);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880元(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为95,247.6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10、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按责承担;11、车损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房国军按责赔付1,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88,50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6,840.76元,共计147,040.76元;由被告房国军赔偿原告律师1,200元;另,有关被告房国军主张原告应按责赔偿其车损1,98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仍需赔偿被告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宏平147,040.76元;
  二、原告顾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国军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3.89元,由被告房国军负担1,612.89元,原告顾宏平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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