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7,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447,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20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出借,实际出借款项合计647,668元。同年10月20日、11月24日,被告出具《投资借款合同》二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1月13日发函催讨,但被告未予理睬,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投资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就上述合同所载借款,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20日、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交付被告15万元、114,539元、10万元、83,133元、20万元,合计647,672元。此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借款合同》、收据、原告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律师函、邮寄回执、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47,668元,并支付该借款自《投资借款合同》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647,668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上述借款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447,668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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