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宝家,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常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力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宝家与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伟,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宝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5,161.42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748,600元、残疾赔偿金925,262.40元、护理费1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71元、误工费22,560元、车辆维修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34,000元、拖车费2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884,349.8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9时12分许,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邢冬冬驾驶属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进东靖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案外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邢冬冬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宋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558.30元并支付预付款10,00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持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均持有异议。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的系非营业货车,故若调查证实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出险时系从事营业性行为的则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均持有异议。因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的系非营业货车,故若调查证实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出险时系从事营业性行为的则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且肇事车辆驾驶员邢冬冬事发时尚处于实习期内,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故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9时12分许,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邢冬冬驾驶属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L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进东靖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案外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宝家受伤及车辆毁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邢冬冬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宋某某无责任。
2018年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宝家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顾宝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毁损伤经截肢术治疗后遗右肩关节近端以远缺失、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共计10根)、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558.30元并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DL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数量:9,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其赔偿原告顾宝家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顾宝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安装假肢费发票、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的证明、上海市卫生计生状况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事故处理单,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供的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顾宝家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拖车费250元、鉴定费2,85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136,2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及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3,000元、6,6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32,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等居住证据,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27,293.44元。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顾宝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确需安装假肢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装假肢费发票、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的证明、上海市卫生计生状况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该费用由本院根据安装假肢的期限、单次安装假肢费用酌情确认为618,600元。7.车辆维修费5,500元,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8.日用品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原告为治疗损伤而花费的日用品费,该费用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6.50元。9.误工费,因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误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为1,634,817.9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之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和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及鉴定费、日用品费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558.30元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肇事牌号为沪DLXXXX的车辆在事发时从事的行为性质持有异议因此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顾宝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顾宝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顾宝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顾宝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顾宝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顾宝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顾宝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顾宝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497,867.9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九、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宝家鉴定费、日用品费共计3,356.5元,扣除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预付款共计24,558.30元,原告顾宝家应返还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21,201.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十、驳回原告顾宝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9元,减半收取计10,879.50元,由被告上海沪贵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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