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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宝生与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宝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唐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宝生与被告唐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生、被告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华归还原告顾宝生欠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唐华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均按时归还,信誉很好。后被告提出其连襟项某某开厂需要资金,替项某某向原告借款,为让原告放心,被告提出由其为借款做连带担保。经由被告,原告共出借20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人为项某某,5万元为被告,还有5万元记不得是谁出具的借条。因原告不认识项某某,故借款后一直向被告催讨,因被告自身也做工程,但被告称工程款未到账,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7月前先还一部分。后原告表示,实际借款额为227,000元,被告已归还77,000元,尚欠15万元,后原告就其中5万元起诉,法院已经判决,现还余本案的10万元未做处理。原告基于还款计划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会就本案借款向项某某主张权利。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
  被告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项某某是连襟,原、被告已认识十年。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经归还。原告对本案的陈述不是事实,经由被告介绍,项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27,000元,分别为5万元、5万元、10万元、27,000元。因其中77,000元项某某没有签字,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帮项某某归还了77,000元。剩余15万元是被告帮项某某做的一般担保,原告曾经就其中的5万元起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还有本案的10万元没有处理。原告按照月利率6%收取高额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只是介绍人。还款计划是因为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催讨,被告说等项某某出狱后归还,因原告出借的款项是从朋友处借来,原告称让被告写还款计划以应付亲戚朋友,故被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还款计划,当时原告还没有就其中的5万元起诉。本案的10万元借款,是因为借款时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以为两个月后就与被告无关,故在担保人处签字。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顾宝生与被告唐华系认识十年的朋友。经由唐华介绍,原告共出借给唐华的连襟项某某227,000元,其中77,000元已由被告归还原告。除去27,000元外,其中20万元的组成及解决方案如下:一、2013年10月29日,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2014年4月19日,被告将该借条所对应的5万元归还原告;二、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8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2018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8民初1036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及部分利息诉请;三、2013年10月31日,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唐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至项某某银行账户内。
  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3年借顾宝生壹拾伍万元,原定2013年还一部分,现因工程款没到账,预计2017年7月前还一部分。”原、被告均确认,该还款计划中的15万元是指2013年11月28日的5万元与2013年10月31日的10万元。
  项某某因犯诈骗罪,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判处项某某退还唐华等人经济损失。该判决书中,查明项某某骗取唐华357,000元。唐华称该357,000元包含项某某向本案原告所借的227,000元及向唐华同事庄建华所借的13万元。
  原告为本案借款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还款计划复印件、(2018)沪0118民初10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2018)沪0118民初10367号案件信息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原告在(2018)沪0118民初1036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859号案件信息表、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本案起诉状、诉前调解告知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称,还款计划中的“预计2017年7月前还一部分”并未明确具体归还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中,被告唐华最初虽为案外人项某某向原告顾宝生借款的担保人,但后续行为实际构成债务转移,原因如下:一、在项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调查中,被告与项某某均确认项某某欠被告357,000元(其中含本案中原告出借的227,000元),(2015)青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项某某应退赔唐华经济损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7月前还一部分;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已明确按照还款计划要求被告还款,称不会就本案借款向项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借款构成债务转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还款计划中写明2017年7月前还一部分,并未写明2017年7月前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1月20日)支持其利息诉请。被告称原告出借的款项按月利率6%收取利息,原告带人到被告家中催讨,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还款计划,借款时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以为两个月后就与被告无关,故在担保人处签字等,因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宝生10万元;
  二、被告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宝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燕

书记员:朱玲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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