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忻某某,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2,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3,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未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宝荣与被告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沪0101民初17652号民事判决,顾宝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58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沪0101民初176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沈2、沈3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荣,被告沈2及其被告忻某某、沈2、沈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忻某某1、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2、支付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2%自2006年9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支付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4%自2006年9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沈某1与被告忻某某系夫妻关系。沈某1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1997年3月4日、3月5日原告与沈某1发生借贷,向沈某1出借200,000元并有借款协议书,后沈某1经营发生问题,借款至今20余年。期间,原告一直向沈某1催讨欠款,沈某1亦多次承诺还款,每次结算沈某1都出具还款协议,但沈某1却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只是不定期向原告进行还款,2016年8月支付10,000元后剩余本金125,000元不再履行还款。沈某1于2016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被告为沈某1的配偶和沈某1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忻某某、沈2、沈3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忻某某承担责任,对此认为,1、原告与沈某1之间借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以此产生的民间借贷无法确定,并且,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有沈某1身份证号,在原件上身份证号却未体现,同时发现原件有撕毁痕迹,按常理推断,双方债权债务往往在结清时而撕毁,故原审时原告仅提交了借款协议的复印件,藏匿了已撕毁借款协议的原件。2、假设原告与沈某1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沈某1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原告提交的2006年9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借款期限早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1997年3月4日,原告与沈某1签订协议书,确定由沈某1经理代表上海海新建材五金公司为甲方与由顾宝荣工程师代表参加集资的退休、下岗人员为乙方,经过洽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根据乙方提出参加集资的意见,同意乙方参加集资贰拾万元正。二、乙方负责组织退休、下岗人员20人,于1997年3月5日前集资20股,每股壹万元,合计贰拾万元,提供给甲方,为期壹年。三、甲方根据双方协议,在接到乙方提供贰拾万元之日起,按月利分配2%计付。…。协议书有原告和沈某1签名,另沈某1在协议书下方添加:“按以上协议延期壹年”。1998年11月5日,原告与沈某1签订协议书:“甲方,上海海新建材五金公司法人沈某1经理,乙方,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程师顾宝荣,…,二、乙方以朋友身份愿意组织壹拾万元整参加甲方的集资。三、集资期限为壹年,自98年11月5日至99年11月5日止。四、集资期内,甲方每月到期日(5日)按1.5%进行利润分配,一年集资期满还本。…”。协议有原告和沈某1签名,有上海海新建材五金公司加盖印章。2000年3月2日,沈某1在协议书下方添加:“本协议延长到2000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
2002年2月5日,沈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1999年2月5日向顾宝勇(荣)借人民币贰拾万元,至2002年2月5日期间国家法定利率为4.14%贰万肆仟元正”。同日,沈某1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顾宝勇(‘勇’涂改为‘荣’)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借期为贰年内还清(每月至少还伍仟元),利率按国家银行计算”。
2006年9月10日,原告与沈某1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甲方沈某1,乙方顾宝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甲方因经营业务需求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向乙方借贷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期限壹年,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甲方因故提出延期壹年要求,直至二○○六年九月十日尚欠总额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现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约定按下列协议偿还。一、甲方承诺:自二○○六年十月份起计划逐月底确保不少于伍仟元还款,并于次月(每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直至还清本息止。二、甲方在业务上或家中房产(河南中路XXX弄XXX号)动迁时有一笔较大款额时则每月大于伍仟元还款或一次结清本息。三、贷款利率结算:为对甲、乙双方实行公平、公正及合情合理出发,先按目前银行向民众借贷的年利率6.12%实行,并于每年底(12月30日)结付一次,时间不足半年的按半年结付,超过半年的按壹年结付,第一年按总额17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正常计划还款,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减6万元为计算基数,或按实际余欠款为计算基数。在还款期内若国家银行向民众的借贷款年利率发生上调或下调时也随之一起上调或下调变化。四、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避免在还款过程中再次出现逾期或中断等违约现象,如有发生,特约定即时以提高一倍年利率措施为制约”。协议书有原告和沈某1签名。2010年3月1日,沈某1向原告立据欠条:“按以上协议书条款,因故没有执行,以双方协商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以后按银行利率计算,如果河南房产拆迁时壹次性还清”。欠条有沈某1签名和上海海新建材五金公司加盖印章。
2017年7月4日,顾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忻某某归还借款165,000元;2、判令忻某某支付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顾宝荣向忻某某主张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顾宝荣现仅提供民间借贷款协议书复印件而非原件,顾宝荣称沈某1不定期向顾宝荣还款,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证据不足。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1民初17652号民事判决:顾宝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顾宝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81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76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沈某1与忻某某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沈2、沈3。2016年11月24日沈某1过世,现沈某1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忻某某、儿子沈2、沈3(即本案被告)。
审理中,原告顾宝荣明确不要求被告沈2、沈3在继承被继承人沈某1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自认沈某1于2013年3月3日归还5,000元;4月19日,5,000元;6月10日,5,000元;7月15日,5,000元;10月17日,5,000元;2016年2月4日,15,000元;8月,1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民间借款协议书、邮政储蓄活期账户明细、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1所借的钱款有原告、沈某1书写的协议书、欠条、民间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立据凭证为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持有沈某1书写的协议书、欠条、民间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民间借贷协议书因撕毁可以推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被告的推断无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就系争主张进一步充分举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沈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及还款金额,原告自认2006年9月在双方协议后已收取沈某1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双方“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12%实行以及逾期违约提高一倍年利率”的约定表明由沈某1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和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夫妻债务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债务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与沈某1共同生活所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与其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和沈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1系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顾宝荣在庭审期间以继承人清偿责任向被告主张权益,又以夫妻关系向被告主张权益,即对被告而言存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清偿义务和遗产继承的清偿责任,二者间容易混同,加之原告本身法律知识的缺乏,故二次庭审表述不一,此举并不能表明原告放弃了向被告要求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偿还的权利。从避免讼累、经济司法及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考虑,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对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责任,本院将予以确定。为此,债务人沈某1死亡后,被告忻某某作为沈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沈某1的遗产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义务事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6年9月10日民间借贷协议书明确具体归还期限,但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次庭审中再次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沈某1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顾宝荣借款人民币125,000元;
二、被告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沈某1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顾宝荣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2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
三、被告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沈某1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顾宝荣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2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4%计算);
四、原告顾宝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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