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顾家林与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洋、王太禹,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家林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所欠原告的5万元款项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40%、2016年11月30日归还30%、2016年12月30日归还30%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无任何往来,2016年9月26日,在海湾国家森林公园会议室内,由公园方要求并监督,被告作为承诺人,代表上海权哲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归还荷花节商户保证金,但其中并不包含原告。9月29日,公园方提款在五四派出所发放首批40%保证金,全部商户按比例收取现金并出具收条。此后,所有商户保证金由新进荷花节承包方上海秋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作为此事件的监督方:上海海湾国家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反映,所有荷花节商户保证金已全部归还商户。由于被告出具承诺书时现场混乱,且被告并不认识在场商户,加之派出所人员在场,故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但应退还保证金的商户不包含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案外人上海森林之侣投资管理中心(甲方)与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海湾森林荷花节小吃类进场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经营2016年7月1日至9月3日期间荷花节美食小吃摊,并须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5万元,活动结束款项结清后,无异议三日内退还乙方,(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吕某某)。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顾静将5万元保证金转入吕某某账户。项目结束后,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本人吴某某承诺顾家林所欠款项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40%,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30%,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30%结清,总额:五万元正。承诺人:吴某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案外人上海森林之侣投资管理中心系有限合伙,吕某某为合伙人之一;上海权哲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及被告均为股东,吕某某系法定代表人。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独资股东,该公司已将本案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
审理中,原告认可本案系争5万元款项原系上海森林之侣投资管理中心与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海湾森林荷花节小吃类进场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保证金,但同时认为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属债的加入行为,而被告无法立即返还保证金,所以提出作为借款并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但若经法庭审理无法认定为借款,可作为合同款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年海湾森林荷花节小吃类进场承包协议》、《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收条(数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上海森林之侣投资管理中心(甲方)与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2016年海湾森林荷花节小吃类进场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相关约定,上海森林之侣投资管理中心应在项目结束后三日内及时退还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5万元,上海顾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其独资股东即原告并无不当,故原告有权主张退还该保证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其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情况混乱故未核实是否欠原告款项,被告系代表上海权哲实业有限公司处理公司事务,该公司承包荷花节活动的经营,而上海森林之侣投资管理中心与上海权哲实业有限公司及荷花节均无关联,故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上海权哲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森林之侣投资管理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案外人吕某某,而上海森林之侣投资管理中心亦与原告作为股东的公司签订了荷花节承包的相关协议,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与其关联性,及认为未核对实际情况即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数份收条,证实其出具还款协议书后系由上海权哲实业有限公司予以还款,但不能以此否定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还款责任应由被告个人负担。另外,原告起诉时认为该5万元应作为借款处理,但未提交证明5万元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采纳该意见,本案应按合同纠纷处理,由被告个人承担相应的保证金退还义务。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相应数额的款项,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5,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家林保证金款5万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家林逾期利息5,1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顾家林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胤胤
书记员:徐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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