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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小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小昌,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乐,男,199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小昌与被告王乐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王乐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7887.63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乐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2时03分许,被告王乐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北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公路、草港公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适遇案外人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5XXXX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王乐乐驾驶证、行驶证;5、误工证明;6、护理费票据;7、户籍资料;8、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王乐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起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2时03分许,被告王乐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北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公路、草港公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该路口,适遇案外人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5XXXX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小昌及案外人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5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小昌脊柱交通伤,其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19.23元,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7709.4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302元(1672元+60元/天×110.5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672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7122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逾六旬,但仍从事一定的工作,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考虑其实际工作情况,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62596元/年×17年×20%),两被告对年限无异议,户籍性质由法院依法审核,但伤残系数认可12%。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伤残系数按1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为非农户籍人员,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27695.8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乐乐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伤残系数认可12%。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交通费为7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200元(衣物损200元、喇叭损失2000元),两被告对喇叭损失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2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王乐乐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6267.27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小昌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乐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起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满额,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只能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乐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小昌医疗费77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122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7695.84元、交通费700元、物损费2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55267.27元;
  二、被告王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小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三、原告顾小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59元,由原告顾小昌负担人民币847元,被告王乐乐负担人民币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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