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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小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小汀,女,199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小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小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1,530元;2.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与车辆折旧评估费(以评估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沪C3XXXX(后变更登记为沪C8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2019年8月10日23时许,案外人虞某驾驶原告沪C8XXXX车辆行驶在上海市松江区马家浜路钟贾山路路口处,因“利奇马”台风暴雨致路面积水,原告车辆涉水造成无法行使。虞某向被告请求救援,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水淹车辆属于故障,被告提供的是事故救援,再次启动造成发动机受损才属于事故。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求援,被告工作人员明确拒绝救援并称:车辆进水不属于救援范围。同年8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查勘员到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期间被告未采取任何救援措施使涉案车辆脱离困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困境救援全年不限次”,但被告明确拒绝救援,同时,双方又无法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仅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而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驾驶员在车辆涉水后二次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就沪C3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许洁,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使用。
  2018年11月29日,沪C3XXXX车辆所有权人由许洁变更为原告顾小汀,车牌号变更为沪C8XXXX。201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一份,同意对原保单作批改,车牌号码由沪C3XXXX变更为沪C8XXXX,车主由许洁变更为顾小汀。
  2019年8月10日23时,案外人虞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马家浜路钟贾山路路口处,因车辆涉水导致车辆受损,同时驾驶员两次电话联系被告求援。
  2019年8月11日,原告就车辆受损向被告申请保险索赔,被告于同年8月1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由拒绝赔偿。后驾驶员虞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报警。
  2019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誉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61,530元,原告据此将车辆予以修复。
  另查明,2019年8月10日,上海受第9号台风“利奇马”影响,出现明显风雨天气,局部地区有大暴雨,过程雨量可达暴雨,阵风8-10级。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附加险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沪C8XXXX车辆物损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2月19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530号)一份,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沪C8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49,400元。被告已向评估公司预缴评估费2,500元,评估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批单、紧急通知、上海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报价清单、结算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短息通知、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暴雨、台风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驾驶员二次启动、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受损,且原告并未投保附加险的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被告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因暴雨、台风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的,保险人应按约负责赔偿。原告已有证据证明当时本市受第9号台风“利奇马”影响,降雨达到暴雨标准,原告车辆因此受损符合该条款理赔的约定。其次,保险条款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的免责条款。但相关免责条款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原告作提示、并进行解释说明,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已向原告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最后,虽然保险条款附加险中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约定,但在暴雨、台风与车辆涉水行驶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判断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关键在于判断暴雨、台风时涉水行驶是否不可避免,即车辆除了保持继续行驶外,是否还有其他更为妥当安全的选择。事发时,暴雨、台风导致路面积水是常见现象,在尚未阻断交通时,尽快驶离积水路段,防止暴雨持续、积水加深导致滞留车辆更大损失,是大多数驾驶员均会采取的做法,符合常理,故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是暴雨、台风,应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的维修费不予确认,故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物损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沪C8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49,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与车辆折旧评估费,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车辆经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涉案车辆折旧费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被告在审理中申请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属于诉讼费用,是处理保险赔偿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小汀保险理赔款49,400元;
  二、驳回原告顾小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评估费用2,500元,合计诉讼费3,169元,由原告顾小汀负担151.50元(已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17.50元(已付2,500元,余款5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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