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小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顾小英,女,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徐德松(系原告丈夫),男,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漾滨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进,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小英与被告施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英的法定代理人徐德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施进、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126.2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施进驾驶牌号为沪JF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XXX号前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徐德松(原告系乘坐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德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8771.23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675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6、护理费发票;7、代理费发票。
  被告施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施进驾驶牌号为沪JF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大通路XXX号前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徐德松(原告系乘坐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德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德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1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小英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JF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徐德松70315.3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徐德松156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物损300元、代理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771.23元,被告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总金额认可8623.53元。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8771.23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20元(1520元+60元/天×50天),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两被告认可每日50元。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02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675元(30375元/年×18年×10%)。被告对年限无异议,认为应按上年度农村标准2782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认可0.03。原告同意伤残系数按照0.03计算,其余坚持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伤残系数均认可0.03,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402.5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原告与被告施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酌情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9873.7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进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德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施进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小英医疗费21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6402.5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7375.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小英医疗费6598.55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0498.55元中的80%,计人民币8398.84元;
  三、被告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小英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顾小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2元,由原告顾小英负担人民币625元,被告施进负担人民币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